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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云花与被执行人肖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云花,肖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何朝丰,男。委托代理人何大云(系何朝丰父亲),男。申请执行人何云花(又名何月花),女。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红英,女。本院在执行何云花与肖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朝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朝丰称:2010年4月2日,我在肖红英、何朝界处购买了南部县南隆镇晓霞路住房一套,该《房屋买卖合同》在南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家庭困难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屋被你院查封,故申请贵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4月2日,肖红英、何朝界与何朝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晓霞路的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何朝丰。同日,何朝丰付清房款12万元,何朝界、肖红英向其出具了收条。2010年4月26日,肖红英、何朝界与何朝丰在南部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公证。2011年10月13日,本院依据袁小明的申请,作出(2011)南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该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2012年12月17日,何云花依据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1)南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轮候查封了该房屋。另查明,肖红英与何朝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何朝丰与何朝界系兄弟关系,其从2007年起便在南部县南隆镇晓霞路的房屋居住。何朝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何朝丰于2010年8月9日从南部县玉镇乡西街迁至南部县南隆镇晓霞路。本院认为:何朝丰与肖红英、何朝界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在南部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何朝丰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何朝丰的异议成立。至于何云花认为肖红英与何朝丰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主张的债权形成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1日,而何朝丰与肖红英、何朝界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对何云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南部县南隆镇晓霞路住房一套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延堂审判员  任增全审判员  李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琦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