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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粟仁峰,汪爱萍与刘舒和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粟仁峰,汪爱萍,刘舒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粟仁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爱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舒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再审申请人粟仁峰、汪爱萍因与被申请人刘舒和出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粟仁峰、汪爱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足以推翻二审裁定。(二)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刘舒和的上诉请求并判决刘舒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刘舒和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公正、公平、合法,粟仁峰、汪爱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出资合同纠纷。根据粟仁峰、汪爱萍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审认为粟仁峰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刘舒和于2014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时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粟仁峰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在上诉期间又提交了由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楼角居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粟仁峰、汪爱萍在2014年8月前一直居住在该社区已达三年以上。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粟仁峰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虽然粟仁峰在一审提交了湖南省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14年7月在该公司上班,负责工程材料管理,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也在该《证明》落款处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但该《证明》内容仅是对粟仁峰工作事实的证明,与其经常居住情况不具关联性,不足以否定《人口信息登记表》的证据效力,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基于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粟仁峰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基于一审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不当,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至于粟仁峰、汪爱萍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衡山县东湖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号出具的《居住证明》,并非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且所证明内容“从2013年4月8日至今经常居住于本村”,与粟仁峰在本案一审认为其自2014年7月2日开始至今居住在湖南省的主张并不一致,不足以推翻二审裁定,故不属于法定再审的新证据。综上,粟仁峰、汪爱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粟仁峰、汪爱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