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单某某与被执行人秦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某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单某某。被执行人秦某某。申请执行人单某某与被执行人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秦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单某某1200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3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