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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段文昌与李志荣、马书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文昌,李志荣,马书霞,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文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书霞。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臣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文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志荣与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008年7月14日,李志荣(乙方)与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宋营花园二期6号楼工程。后双方又签订合同承包了和谐家园工程。在承包宋营花园工程及和谐家园工程期间,李志荣向段文昌陆续借款,并向段文昌出具借条或收到借款的收条共九份。其中2008年9月30日的借条金额为4万元,而段文昌实际向李志荣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3.6万元;2009年3月9日借条金额为20万元,段文昌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7万元。其余7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537800元。段文昌主张马书霞曾向其借款16万元,但马书霞只给其写了一份收3万元房费的条,另13万元未写条。马书霞对此事实否认,并称收取的3万元房费其已代段文昌交纳了房款。原审法院认为:李志荣向段文昌借款的事实,有李志荣向段文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李志荣向段文昌出具的借条中,2008年9月30日及2009年3月9日的两份借条金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2008年9月30日及2009年3月9日两份借条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0.6万元。对其余7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共计537800元予以确认。据此,李志荣向段文昌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743800元。关于段文昌所主张的马书霞借款16万元,其中的3万元是以房费名义收取,根据马书霞提交的房款收据可证实,该3万元款马书霞已代段文昌交纳了房款,段文昌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该3万元款不应认定为马书霞借款;其余13万元款,因马书霞否认借款事实,段文昌亦未提交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2009年3月9日的借款17万元和2009年6月22日的借款13万元,均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08年9月30日的3.6万元借款虽未约定月利率,但已写明利息为4000元,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对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双方均作约定,但约定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予调整。该三笔借款共计33.6万元,其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其余40.78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段文昌主张李志荣与马书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借条系李志荣向段文昌出具,段文昌要求马书霞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志荣与马书霞之间的关系二人可另行主张。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志荣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属承包合同关系。段文昌所主张的借款属李志荣个人借款,此事实段文昌在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认可,故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志荣偿还段文昌借款本金7438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6万元自2008年9月30日起,本金17万元自2009年3月9日起,本金13万元自2009年6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本金共计40.78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段文昌对马书霞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段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100元,由李志荣负担。判后,上诉人段文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李志荣向其借款是以三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为三建公司进行融资,其不为三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三建公司就不为其出具李志荣与马书霞合伙关系的证明,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承诺书有效,也只适用李志荣、马书霞自己个人向其借款,另李志荣与马书霞为合伙关系,由马书霞提供的《施工合同》为证,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也说明二人为合伙关系,马书霞应承担还款责任,马书霞收取其3万元也应予偿还,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李志荣向段文昌借款,有李志荣为段文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段文昌称李志荣是为三建公司融资,该借款应由三建公司偿还。对此认为,虽然段文昌提供的借条加盖“宋营花园6号楼李志荣项目部”“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和谐家园”公章,但李志荣与三建公司为承包合同关系,李志荣为实际用款人,段文昌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三建公司,结合段文昌为三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段文昌要求三建公司偿还该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段文昌主张李志荣与马书霞之间为合伙关系,其提供署名为李志荣、马书霞与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施工合同》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但该《施工合同》为复印件,马书霞不认可与李志荣之间为合伙关系,三建公司的证明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段志昌之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马书霞以房费名义收取段文昌3万元,有马书霞提交的房款收据所证实,该3万元马书霞已代段文昌交纳了房款,段文昌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该3万元款不应认定为马书霞借款。综上,段文昌所主张的借款属李志荣个人借款,李志荣应偿还段文昌借款本息。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8元,由上诉人段文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