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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甲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周甲。被告彭某甲。原告周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积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且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其曾因夫妻感情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1:原告周甲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周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彭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彭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3:周甲、彭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两份。证据4:原、被告婚生女彭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彭某乙于2010年10月15日出生。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问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5: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周甲曾因夫妻感情纠纷于2014年3月4日向周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彭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述称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八把女儿抱走,之后就音信全无,原告多方打听也联系不上被告及其家人,故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彭某乙归被告负责抚养。其现在在宁德帮朋友照看店铺,月收入1800元左右,愿意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女儿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甲本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和答辩,却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形成婚姻关系、生育子女及产生夫妻感情纠纷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4、5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甲与被告彭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向周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失去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提出主张,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和相关问题不作认定和处理。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彭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确定子女由谁负责直接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女彭某乙此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彭某乙应由被告负责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彭某乙由彭某甲负责抚养,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彭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为止(每月应付的抚养费均应于当月10日前付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主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