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任文军与秦元红、刘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军,秦元红,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42号原告:任文军。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元红。被告:刘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文军诉被告秦元红、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元红、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原告驾驶鲁C/JS6**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城路正常行驶时,被告秦元红驾驶登记车主为刘磊的鲁C/OU3**号小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后送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后踝撕脱骨折,气滞血瘀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79.6元、护理费4900元(49天×100元/天)、误工费13900元(13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4元(母张先爱14年×17112元/年/2人×10%=11978元;儿子任朋远3年×17112元/年/2人×10%=2566元)、车损513元、鉴证费300元共计133050.6元扣除被告刘磊已支付的22374.6元计1106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元红、刘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诉讼费鉴��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秦元红驾驶登记车主为刘磊的鲁C/OU3**号小轿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至东北麻居委会路口右转弯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任文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JS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元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文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后踝撕脱骨折,气滞血瘀证。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被告刘磊诉前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22479.6元,根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4900元(49天×10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可证实护理人日平均工资为98.61元,护理期间酌情确定30天,因此护理费认定为295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3900元(139天×10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可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较为合理,根据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可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006元,根据误工证明可知原告因交通事故休病假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9.8元,据此可确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2716.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12586元(2716.5元÷30天×139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900元(19天×10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鉴��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故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告虽对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请求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544元(母张先爱14年×17112元/年/2人×10%=11978元;儿子任朋远3年×17112元/年/2人×10%=2566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之子任朋远的被抚养期间应为2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3689.2元(母张先爱14年×17112元/年/2人×10%=11978元;儿子任朋远2年×17112元/年/2人×10%=1711.2元);车损513元,根据价格鉴证报告予以认定;鉴证费300元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用药明细,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证费单据、村委会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秦元红作为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诉讼前,被告刘磊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58元、误工费1258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13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513元。以上共计100990.2元。二、被告秦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证费300元。以上共计23349.6元。三、被告刘磊诉前已支付给原告的232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秦元红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