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夏细金与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细金,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夏细金,男,1957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委托代理人蔡伟平,男,1975年8月0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系原告夏细金外甥。被告张林,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20445-1。负责人刘丁丁,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俊俊,公司职员。原告夏细金诉被告张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平、被告张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细金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碰撞到被告张林停放在路上的轻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口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10日,花去医疗费1767.2元,庭审时增加医疗、检查发票三张,金额为702.7元。医师建议休息三个月,摩托车修理费1646元。被告张林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请法院判令张林赔偿夏细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256.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两被告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两被告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检查费金额,全休三月。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金额以票据为准。被告张林无异议。4、新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水电费发票若干、夏恩琦学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夏细金与夏晓阳系父子关系,夏细金在城镇居住。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夏细金与夏晓阳父子关系。被告张林无异议。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其儿子房内居住。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林无异议。6、保单抄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张林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两被告无异议。7、修理费票据两张,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保险公司表示三性均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亦不能证明车损由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张林无异议。原告补充提交2015年6月15日CT平扫发票一张、CT报告单一份、台山社区居委会及江西隆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正明珠服务处证明一份,拟证实检查骨折所花费用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林辩称:车辆投保,有报案记录。张林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实车辆投保并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以农林牧渔收入为标准,误工天数无异议;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为准;交通费认可10元每天;诉讼费及与本案无关费用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9时05分许,原告夏细金驾驶赣G×××××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湖口县××小学门前路段,碰撞被告张林停放在道路上的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2015年5月2日,湖口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林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6日,原告经CT检查胸骨骨折,门诊治疗10天,5月12日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记载:胸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休三个月、口服药物接骨续筋、不适随诊。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CT检查,报告单记载:胸骨、左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先后共花去医药费、检查费合计人民币2469.9元。另查,被告张林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人身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夏细金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被告张林停放在道路上车辆,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湖口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林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林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相应损失。原告在本案主张:1、医疗费2469.9元(含增加的702.7元),予以支持。理由:被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否认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且原告有发票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1940.27元(100天×43582元/年÷365天),本院支持11177元。理由:A、有物业及台山社区居委会证明、有水电费缴费票据、有原告之子购房合同、有新庄村委会证明,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B、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做生意,根据2013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023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177元(40237元/年÷12月÷30天)。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5、车修费1646元,予以支持。理由:原告车辆受损事实,且有修理费发票原件及清单为证。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事实,酌定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292.9元。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不予采纳(无证据证实及具体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细金人民币16292.9元清结;二、驳回原告夏细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夏细金承担70元,被告张林承担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伟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雪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