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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比俊与张荣初、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比俊,张荣初,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王比俊,男,汉族,1957年10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先三,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初,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传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负责人:张照伟,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傅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比俊诉被告张荣初、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沅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比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明、吕先三,被告张荣初、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保镇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比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5046.27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荣初辩称:答辩人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书面辩称:请求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审核。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期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限额,超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王比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4、医药费、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有关情况;5、营业执照、证书、施救费用,证明原告误工等损失的证明。被告张荣初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医药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除提出应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外,其他无异议,被告张荣初无异议,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人保镇沅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6日18时50分,被告张荣初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凯羊杂馆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王比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比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右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22704.43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0元,医嘱休息12周,加强营养。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荣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张荣初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500000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荣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荣初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7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护理费7315.2元(72天×101.6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其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6280.16元(156天×104.36元),交通费720元(72天×1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1839.79元,由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4815.36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中(27024.43-10000元)=17024.43元;被告张荣初赔偿停车费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比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4815.3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比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中17024.43元;三、被告张荣初赔偿原告王比俊停车费40元;上述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张荣初的垫付款20000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张荣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