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曹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婚后一年因子女生育之事发生纠纷后关系开始不和,且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不关心原告的生活,2014年10月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曹某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未质证。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之母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诉状所述婚姻构成情况属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在南京打工时发生纠纷后关系开始不和,同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夫妻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之母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亦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11��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14年3月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关系开始不和,同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夫妻自此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但时间较短,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分居时间之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视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审 判 员 王 建 锋人民陪审员 孙 少 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青 春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