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路璐与泰安泰山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璐,泰安泰山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08号原告路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路家绪,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泰山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326号。法定代表人邵坤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恒水,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璐与被告泰安泰山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家绪、被告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恒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璐诉称,2006年9月,被告因房地产开��前期经营急需资金运转,经熟人介绍,被告到济南与原告确定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为年息15%,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同年9月8日,原告按双方确定的借款合同关系将50万元借款经银行汇到被告账户。被告收到50万元借款后,给原告开具了50万元的《现金借据》。2011年1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40万元,偿还了前期利息及抵充71438.36元的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所欠剩余借款债务,虽然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还本付息。为此,诉来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8561.64元人民币及利息263653.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应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赔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被告已还清,下欠部分利息被告会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被告金华公司因房地产开发前期经营急需资金运转,向原告路璐借款5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借款由原告路璐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1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的40万,系被告偿还前期利息及抵充71438.36元的借款本金。并提交被告还款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对2011年1月25日被告还款40万元的事实没异议,但认为该款在电汇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明确注明是还款,而非还息,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复印件最下端有2008年5月1日收到被告归还的141700元款的凭证,证实被告还款本金已经全部交清。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称关于141700元的凭证是被告归还12万元的本息,该借款已还清,且该借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交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还称被告曾在给原告代理人的邮件中认可借款50万元,还款40万元,剩余10万元本金,邮件中不涉及12万元及141700元。并提交2013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发送给原告代理人的邮件一份、手机短信(及复印件)及网络网站截图一份,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存款存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路璐与被告金华公司口头约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原告的400000元人民币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二是2008年5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41700元是否与本案是否应当视为对本案所诉借款的还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在支付原告400000元时虽在还款信息及用途一栏明确写明了“还款”字样,但未明确系支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且原告对被告该笔款项系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系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且4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优先支付利息,余款偿还欠款本金。自2006年9月8日原告出借500000元人民币至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为4年139天,截止2011年1月25日500000元的利息328561.64元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综上,被告于2011年支付原告的400000元人民币,应认定为支付了利息328561.64元,本金71438.36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3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发送给原告代理人的邮件中,与原告提及本案诉争标的借款500000元本息计算方式时,称2011年1月25日还款400000元,而未提及2008年5月1日支付原告的141700元,这与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诉争500000元的借款相悖,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泰山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璐借款本金428561.64元。二、被告泰安泰山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路璐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28561.64元、年息15%计算,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路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泰安泰山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明审 判 员 吴钦亮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