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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与周秀美、周秀玲、牛允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周秀美,周秀玲,牛允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黄文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周秀美,女,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周秀玲,女,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牛允彩,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厚街支行”)诉被告周秀美、周秀玲、牛允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李爱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厚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秀美、周秀玲、牛允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厚街支行诉称:农行厚街支行于2010年1月5日与周秀美、周秀玲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农行厚街支行贷款给周秀美用于购买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绿洲路世纪绿洲花园湖景轩XX座XXX房的房产,金额为323000元,期限360个月,周秀美、周秀玲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周秀美所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农行厚街支行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厚街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周秀美、周秀玲从2014年10月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欠供款超过4期。另外,周秀玲与牛允彩为夫妻关系。一、由于周秀美、周秀玲已拖欠农行厚街支行供楼款超过4期,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12.4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农行厚街支行有权要求周秀美、周秀玲归还全部借款、依法处分抵押物;二、农行厚街支行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12.9约定的因周秀美、周秀玲违约致使农行厚街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因此农行厚街支行偿付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三、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10.2.7.1的约定,若贷款人依法或依约提前收回借款,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农行厚街支行与周秀美、周秀玲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对周秀美所购买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绿洲路世纪绿洲花园湖景轩XX座XXX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厚街支行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四、牛允彩与周秀玲是夫妻关系,牛允彩应对婚姻存续期限所产生的债务与周秀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周秀美、周秀玲向农行厚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96771.99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4564.7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清还之日止);2.周秀美、周秀玲向农行厚街支行支付为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12053元;3.农行厚街支行对周秀美提供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牛允彩对上述债务与周秀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周秀美、周秀玲、牛允彩承担。被告周秀美、周秀玲、牛允彩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农行厚街支行与周秀美、周秀玲于2010年1月5日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周秀美、周秀玲向农行厚街支行借款323000元整,贷款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起至2040年1月4日止,贷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为保证贷款人的债权,周秀美以其所有的房产(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绿洲路世纪绿洲花园湖景轩XX座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农行厚街支行与周秀美、周秀玲还在合同中约定,如周秀美、周秀玲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厚街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厚街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周秀美、周秀玲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现周秀美、周秀玲已超过90天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农行厚街支行确认截至2015年1月5日,周秀美、周秀玲尚欠贷款本金296771.99元,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4564.72元。关于律师费,农行厚街支行主张是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8.4项“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的约定,且农行厚街支行实际聘请了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涉借款的民事诉讼,支出律师费12053元。另,周秀玲于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周秀玲与牛允彩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厚街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欠款明细表、户口本,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秀美、周秀玲、牛允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农行厚街支行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农行厚街支行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周秀美、周秀玲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在周秀美、周秀玲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农行厚街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农行厚街支行的举证,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而周秀美、周秀玲已经超过90天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故农行厚街支行要求周秀美、周秀玲偿还剩余的所有贷款本金296771.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周秀美、周秀玲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厚街支行要求周秀美、周秀玲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截至2015年1月5日,利息应以4564.72元为限。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现农行厚街支行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2053元,周秀美、周秀玲应予以承担。另因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厚街支行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故农行厚街支行就该抵押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牛允彩的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周秀玲已提交相关户口本可证明其与牛允彩为夫妻关系,故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农行厚街支行要求牛允彩就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与周秀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秀美、周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96771.99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及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以4564.72元为限);二、限被告周秀美、周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支付律师费12053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在上列判项一、判项二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周秀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绿洲路世纪绿洲花园湖景轩XX座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牛允彩对上列判项一、判项二所确定的债务与被告周秀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周秀美、周秀玲、牛允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