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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牛广涛与曹中林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中林,牛广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中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广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刚,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中林因与被上诉人牛广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李刚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牛广涛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整,用期6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起到2013年5月26日,月息千分之二十,逾期不还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五,手续费另付。担保人担保期限及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及利息止。如果借款人到期还不上借款,担保人应自愿全额偿还借款人所借款项并承担滞纳金。借款人:李刚。连带责任担保人:曹中林。2012年11月26日。”被告曹中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中林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李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李刚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牛广涛与李刚之间借贷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被告曹中林自愿为借款人李刚向原告借款提供签字担保,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牛广涛与被告曹中林约定“担保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及利息止”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牛广涛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或担保人中一个或多个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中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牛广涛与借款人李刚约定借款月息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牛广涛主张被告曹中林按约定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约定利息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中林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刚追偿。被告曹中林辩称借款人李刚已返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l0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曹中林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中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担保责任返还原告牛广涛借款本金200000.00元;同时,被告曹中林应按约定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约定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00元,保全费1840.00元,以上合计7100.00元由被告曹中林负担。上诉人曹中林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路过借款人李刚处,和李刚打招呼,李刚让上诉人在一张纸上签字,但并没有告诉上诉人是借款担保,上诉人眼花看不清上面的内容,对该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二、本案借款人李刚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因其有××,投案未入所,现在治疗中。一审时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对该事实向公安机关调查,但一审法院未将调查的材料在法庭上质证,只是口头告知了上诉人,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主合同涉嫌犯罪是无效合同,从合同理应无效。同样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作出两样的结果,(2013)台民初字第1764、1765号案件已裁定中止审理。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牛广涛答辩称,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上诉人应当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辩解的重大误解不能成立。李刚涉嫌的犯罪和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也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因刑事案件正在调查中需要保密,所以相关材料没有附在卷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中林认可其在借款人李刚向被上诉人牛广涛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签字的真实性,但称未看清内容。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上诉人称其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借款人李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含本案该笔借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故而保证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诉讼中,牛广涛已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撤回对李刚的起诉,原审将李刚再列为本案当事人,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曹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