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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某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盗走,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015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车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害人姜某某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及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驾车到阜新市龙畔家园小区,将被害人吴某甲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及被害人吴某乙车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盗走。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到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投案。许某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朱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人民币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朱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视频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