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喀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辽N13**学号奇瑞牌教练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喀左县利州街道陶然新苑小区外路段时,与同向邢某某驾驶的辽NT76**号出租车相刮碰。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辽N13**学号奇瑞牌教练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喀左县利州街道陶然新苑小区西门外路段时,与同向邢某某驾驶的辽NT76**号出租车相刮碰。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经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郑某某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应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定刑内量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