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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辩护人林某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承包平山县下口镇某某村矿山2号、5号矿井期间拖欠郭某某、吕某某、江某某等24名农民工工资共353725元。2015年1月13日,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平人社劳监改通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胡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353725元,胡某某仍不支付。另查明,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由平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之妻将所欠工人工资款交到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工资款发放给了郭某某等24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的案卷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郭某某等24人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前支付了郭某某等24人的劳动报酬,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云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