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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跃莲、万天珍与被告张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彭跃莲,女,生于1952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天珍,女,生于1968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张利明(曾用名张丽敏),女,生于1965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彭跃莲、万天珍与被告张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跃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富,原告万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跃莲、万天珍诉称:二���告与被告同居住在巴州区红军路刘家大院小区内,大家都相互认识。被告先后以在巴中要承包宾馆为由,于2013年6月16日在原告彭跃莲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整,于2014年1月2日在万天珍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分别给二原告书立了借据。在借款时被告都声称二、三个月就还,事后,二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该款,被告总说“快了,快了”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初,当二原告再次找被告催款时,被告不但关机,本人也不知去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要求:1、请求巴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彭跃莲的借款本金9万元及全部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付清为止);请求巴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万天珍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全部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利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同居住在巴州区内。被告以在巴中承包宾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6日在原告彭跃莲处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跃莲人民币(90000.0元)玖万元正。借到人:张利明2013年6月16日”。2014年1月2日,被告又在万天珍处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天珍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元)。借到人:张利明2014年1月2日”。两份借条上均有被告张利明的签名和捺印。原告方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满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致使二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审理中,二原告称当时两笔借款未约定资金利息。并要求从还款期限届满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明向二原告借款,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清二原告的借款,二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合法有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庭审中,二原告称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半年,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对于法院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资金利息。被告张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跃莲借款本金9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则需支付逾期资金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张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天珍借款本金5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则需支付逾期资金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利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