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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锡高与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锡高,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反诉被告):徐锡高,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君军。被告(反诉原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瑞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原告徐锡高为与被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程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12日被告何程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锡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君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3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锡高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将车牌号分别为浙H×××××、浙H×××××、浙H×××××、浙H×××××四辆汽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营运。2012年12月7日浙H×××××车发生车厢失控下落,导致驾驶室内的驾驶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和其它车辆所发生的事故由保险公司汇给被告的保险金157283.49元,应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而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7283.4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从保险金赔付后的次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7283.49元为153983.49元。被告何程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处事实,但原告陈述关于车辆挂靠的时间有出入,四辆车的挂靠时间并不相同,浙H×××××车挂靠时间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浙H×××××车挂靠时间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今,浙H×××××车挂靠时间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今;浙H×××××车挂靠时间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该车转让时止。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由于原告拖欠被告款项,故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保险金进行了抵销。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何程物流公司反诉称,2012年7月反诉被告因经营需要,将车辆挂靠在反诉原告处,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车号为浙H×××××((诉状中误写为浙H×××××))等车挂靠在反诉原告处,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间接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可将代反诉被告收取的各项来往账款、保险理赔款首先用于冲销反诉被告欠交的各项款项。同时约定,反诉被告应主动按时交纳各类费用,若拖欠每天按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因挂靠合同产生纠纷,律师代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2012年12月7日浙H×××××车发生车厢失控下落,导致驾驶室内的驾驶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反诉原告为该事故垫付了121900元款项;为反诉被告所挂靠的浙H×××××、浙H×××××、浙H×××××、浙H×××××车垫付了保险费181507元。上述费用反诉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计30340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欠款总额3%计付);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徐锡高答辩称,1.反诉状中称反诉被告将浙H×××××车挂靠在反诉原告处不事实,反诉被告没有这辆车,其有一辆浙H×××××车挂靠在反诉原告名下经营;2.2012年12月挂靠车辆发生事故事实,反诉原告支付的121900元是对反诉原告及何品成个人的处罚,与反诉被告无关;3.反诉原告陈述代反诉被告垫付保险款不存在,保险款都是由反诉被告自己去保险公司交纳的,有些保险单都是在反诉被告处。挂靠期间有几笔保险金赔付后直接支付给了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部分原告徐锡高提供了如下证据:1.理赔清单(计算书列表)7份,证明原告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157283.49元已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快钱付款凭证3份,以补强2012年12月7日浙H×××××车赔付的保险金14240元;2013年1月16日浙H×××××车赔付的保险金19800元均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何程物流公司对本诉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6日浙H×××××车分别赔付了保险金14240元、19800元,但理赔清单上并没有反映该两笔款项已支付给被告。浙H×××××、浙H×××××、浙H×××××车的理赔清单空白处书写的车号是先加盖印章后再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故不能证明是上述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金;2.浙H×××××车的理赔清单上其中有1300元、2000元两笔款项载明是汇入常山县财政非税收入账户的,被告账户实际收到7344.59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是否收到,被告确定不了。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何程物流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浙H×××××车挂靠在反诉原告处。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由反诉被告自行处理,也可以由反诉原告协助反诉被告处理,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等相关事项的事实;2.票据4份,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了浙H×××××车发生事故所支付了相关费用121900元的事实;3.保险单12份,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了保险费181480元的事实。其中浙H×××××车,2011年11月28日交纳商业险22869.62元,交强险900元,合计23769.62元;2012年10月29日交纳商业险27288.76元,交强险896.7元,合计28185.46元。浙H×××××车,2013年10月5日交纳商业险34847.02元,交强险876元,合计35723.02元;2014年10月5日交纳商业险35740.57元,交强险876元,合计36616.57元;2012年11月6日交纳商业险26519.93元,交强险876元,合计27395.93元。浙H×××××车,2012年8月29日交纳商业险28913.4元,交强险876元,合计29789.4元;4.律师收费标准、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5.建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财产报告令各一份,以补强证据2,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挂靠的浙H×××××车发生事故,被告及原法定代表人何品成被建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10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建德市人民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9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徐锡高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票据,抬头载明反诉原告、何品成,故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所垫付,与反诉被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属于抄件,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四份抄单没有加盖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保险费为反诉原告所交纳。其中有两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杨维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罚款是建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及原法定代表人何品成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导致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挂靠协议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德市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是执行上述罚款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徐锡高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快钱付款凭证、计算书列表、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浙H×××××车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2013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分别赔付保险金6958.42元、76600元,其中76600元该笔保险金由被告授权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账户;6958.42元该笔保险金则由被告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并不拖欠被告保险费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缴费单1份,证明浙H×××××车的保险费是由反诉被告自行交纳的事实;3.(2013)杭建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各1份,证明浙H×××××车于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诉讼,判决赔付的保险金由被告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的事实;4.保险单正本6份、发票2份,证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浙H×××××车的保险费为反诉被告交纳的事实。反诉原告何程物流公司对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中现金交付的6000多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将现金交付给反诉原告的事实;对76600元该笔保险金以汇款方式交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诉原告并没有授权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汇给反诉被告,故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字迹模糊,看不清楚,且“7201保险费”这几个字也是反诉被告自己填写的,且与反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的保险费数额也不相一致,无法达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实际有无现金支付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发票的抬头均载明反诉原告。如果保险费是反诉被告交的,发票上应有注明,而这些发票都没有注明,且保险单都是随车的,所以保险单交给反诉被告是正常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清单,均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2补强了证据1其中2013年1月16日浙H×××××车保险金19800元、2012年12月7日浙H×××××车保险金14240元均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对浙H×××××车理赔清单中的1300元、2000元该两笔保险金未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原告已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本诉部分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分别为建德市人民法院、建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保险公司出具的票据、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确认。反诉被告徐锡高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保险报案记录、快钱付款凭证、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分别为保险公司、农村合作银行所出具,且被告对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76600元汇入原告账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书列表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且没有证据佐证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字迹模糊,其内容无法看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从其内容看,无法认定被告以现金方式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正本和原始发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货运经营业务。原告所有的浙H×××××车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浙H×××××车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浙H×××××车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今,浙H×××××车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今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货运业务。双方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保险金由甲方(被告)统一代收代缴,乙方(原告)不得不缴,少缴或延缴交纳;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车辆及承运货物被盗、损坏、损毁及交通事故等造成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原告)自行承担;甲方(被告)可将代乙方(原告)收取的各种往来账款、保险赔款首先用于冲销乙方(原告)欠交的各种款项;第七条约定:(1)乙方(原告)应主动按时交纳各类费用,若拖欠每天按总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若超过30天还未缴纳甲方(被告)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所有证件、直至扣留车辆……。原告所挂靠的车辆在挂靠期间先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53983.49元,并陆续通过银行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认为,其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期间为原告所挂靠的浙H×××××、浙H×××××、浙H×××××等车辆办理了保险手续,并交纳保险费181480元,要求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挂靠车辆办理保险手续,代交纳保险费事实,但原告均即时以现金方式将保险费交付给被告,不存在被告代原告垫付了保险费。2012年12月7日挂靠车辆浙H×××××车在建德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拌合中心堆料场内卸货过程中发生车厢失控下落,位于驾驶室内的驾驶员因受剧烈震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3年3月13日建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何程物流公司作为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岗前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公司未对新进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导致从业人员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及自我保护意识;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致使公司内部安全生产责任未能层层落实,从而导致12.7车辆伤害事故的发生,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为由,处以罚款100000元;以被告何程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品成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对挂靠车辆的运营安全管理工作任由车主负责,车主对安全工作管理仅是口头提醒,安全管理工作未能落到实处,无法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该12.7车辆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为由,处以罚款20000元。之后,建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11日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何品成分别交纳了罚款100000元、20000元。建德市人民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一、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的名下,双方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应当由挂靠车辆享有。本案原告的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先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53983.49元,已支付给被告,该保险金应当由原告享有。但被告至今未将该保险金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未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保险金后的次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代原告垫付保险费是否成立。被告认为,挂靠期间,被告为原告所挂靠的车辆垫付了保险费18148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原告认为,挂靠车辆的保险费由被告以刷卡方式办理交款手续,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不存在被告代原告垫付了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认为代原告垫付了保险费,原告未支付的观点不成立。其理由:1.被告代原告垫付保险费不符合协议第四条关于“保险金由甲方(被告)统一代收代缴,乙方(原告)不得不缴,少缴或延缴交纳”的约定;2.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交纳保险费发生的时间多数都早于被告取得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的时间,即被告在原告没有款项可予以抵销的情形下,被告为原告垫付多笔保险费,明显不符合常理;3.2013年7月26日保险公司有一笔76600元的保险金直接汇入原告账户,被告未将该笔款项发生之前所交纳的保险费予以抵销,不符合协议第六条关于“……甲方(被告)可将代乙方(原告)收取的各种往来账款、保险赔款首先用于冲销乙方(原告)欠交的各种款项”之规定,亦不符合常理;4.原告持有保险单、发票原件,佐证了原告关于被告办理完车辆保险手续后,原告将保险费交付给被告,即取得保险单、发票的陈述;5.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保险费181480元,却没有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不符合协议第七条关于“乙方(原告)应主动按时交纳各类费用,若拖欠每天按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若超过30天还未缴纳甲方(被告)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所有证件、直至扣留车辆”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及原法定代表人何品成被处罚的款项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2012年12月7日原告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及原法定代表人何品成分别被建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共计120000元,支付建德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9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并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涉案罚款是建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及原法定代表人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导致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挂靠协议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建德市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是执行上述罚款所产生的费用,故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建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及原法定代表人何品成处以120000元罚款是因挂靠车辆发生车辆伤害事故所造成,该款项虽然在挂靠协议中未涉及,但该协议第六条关于“乙方(原告)车辆及承运货物被盗、损坏、损毁及交通事故等造成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原告)自行承担……”的约定。按照文义理解,上述约定中涉及的“一切经济损失”涵盖了因挂靠车辆发生事故被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款项。被告接受原告的车辆挂靠,并不收取管理费,故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系双方当事人订立挂靠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订立协议的目的。据此,原告应承担被告及原法定代表人被行政处罚的款项。由于被告对挂靠车辆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故对被行政处罚的款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原告承担90000元,被告承担30000元。建德市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是被告及何品成未履行交纳罚款义务,被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四、被告请求支付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支持。原、被告就挂靠协议发生纠纷,被告请求支付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均符合协议约定。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垫付保险费的请求未得到支持;被处罚的款项应由原告或被告承担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被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反诉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故对被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按诉请的比例予以分担,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锡高保险金153983.4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徐锡高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的罚款9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94500元;三、上述一、二款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锡高保险金5948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锡高、被告(反诉原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锡高负担113元,被告(反诉原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锡高负担1081元,被告(反诉原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82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