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夏盛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夏盛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杨某甲,男,2011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法定代理人刘文秀,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XX,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系原告的堂哥。(一般授权)被告夏盛金,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童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夏盛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文秀、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夏盛金驾驶自卸货车从富源县黄泥河镇五乐电厂沿富江公路向罗平县长底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富源县十八连山镇补羊村委会大细白村杨荣书家门前时,剐着原告杨某甲,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盛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锁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夏盛金驾驶的自卸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盛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医疗费67626.79元,护理费15480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交通费906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4876.79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夏盛金承担。被告夏盛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夏盛金系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夏盛金驾驶。该货车依法向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即被告薛永利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及相应的准驾车型,若没有驾驶资质或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向原告杨某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费用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标准按当地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否则该项目被告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籍和当地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夏盛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共53页),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6178.63元。4、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74.16元。5、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药物支出费用774元。6、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共15页),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锁骨损伤为十级伤残。7、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8、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十二张,火车票四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06元。经质证,被告夏盛金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夏盛金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抄件)打印件两份,欲证明自卸货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的投保人为被告夏盛金。经质证:原告杨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盛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杨某甲、被告夏盛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盛金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质。3、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元。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生口头嘱咐需服用相关药物,被告支出医药费1032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夏盛金驾驶自卸货车由富源县黄泥河镇五乐电厂方向沿富江公路往罗平县长底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曲靖市富源县十八连山镇补羊村民委员会大细白村杨荣书家门口处时,刮蹭着路边行人杨某甲,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盛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杨某甲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66178.63元。2014年4月15日和5月22日,原告杨某甲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54.4元,其中950元已由被告夏盛金垫付。2014年5月23日,原告杨某甲到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9.76元。2014年4月16日和5月23日,原告因本次受伤购买药物支出医疗费1806元,其中1032元已由被告夏盛金垫付。2014年7月4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原告杨某甲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右锁骨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盛金向原告杨某甲垫付医疗费45500元,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该车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保险类别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商业险项下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该商业险不计免赔率。2014年云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456元,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夏盛金驾驶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盛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夏盛金驾驶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原告杨某甲受伤,被告夏盛金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盛金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69608.79元,2、护理费7902.47元((28844÷365)×100),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4、残疾赔偿金17894.4元(7456×20×(10%+2%)),鉴定费1300元,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7205.66元。原告杨某甲的上述损失应在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原告杨某甲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6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79608.79元,故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甲10000元。原告杨某甲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7894.4元,护理费7902.4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296.87元,故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甲26296.87元。因自卸货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均要求同案处理双方的商业三者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在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经济损失共计36296.87元(10000+26296.87),其余损失为70908.79元(107205.66-36296.87)。因被告夏盛金驾驶的自卸货车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杨某甲的其余损失70908.79元由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6296.87元,由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908.79元,合计赔偿107205.66元。扣除被告夏盛金向原告杨某甲垫付的47482元(45500+950+1032),还应扣除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向原告杨某甲垫付的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7482元。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甲13426.79元(70908.79-57482)。被告夏盛金已经为原告杨某甲垫付的47482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承担,但该费用的给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夏盛金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6296.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3426.79元,被告夏盛金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296.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人民币13426.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夏盛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者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 浩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陈永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