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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乙、刁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89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被告人刁某某。被告人黄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刁某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兰、被告人陈乙、刁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陈甲与汤某某、曹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XXX号音悦时光KTV内唱歌。次日凌晨,音悦时光KTV员工因陈甲等人消费使用的包房设备被损坏而要求赔偿,与陈甲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被告人陈乙、刁某某、黄某与马磊(已判刑)、鲁梦钦(另处)等人对陈甲等人拳打脚踢,克小良、洪强强(均在逃)则使用短铁棍殴打陈甲等人。经鉴定,陈甲构成轻伤。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陈乙被接报的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同日,被告人黄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4日,被告人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9日,三名被告人所在单位向被害人陈甲与汤某某、曹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刁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马磊、鲁梦钦的供述,被害人陈甲、汤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据、付款证明及谅解书,有关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刁某某、黄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陈乙有立功表现、黄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陈乙、刁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三名被告人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乙、刁某某、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