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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韩建东、罗铭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江文贵,陈赵云,黄小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2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建东,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铭锋,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余照,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文贵,男,汉族,1956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赵云,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第三人:黄小春,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因与被上诉人江文贵及原审第三人陈赵云、黄小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岩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铭锋及其与上诉人韩建东、吴余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淑萍,被上诉人江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锦超及原审第三人陈赵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江文贵与柳振龙合伙承包漳平市拱桥际头煤矿(以下简称际头煤矿)期间,江文贵持有七分之二的股份,柳振龙持有七分之五的股份。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在受让取得柳振龙持有的际头煤矿七分之五股份后,于2011年8月23日与江文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江文贵将其持有的际头煤矿七分之二股份转让给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包括江文贵与陈赵云、黄小春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漳平市拱桥镇中界石笋坑煤矿四采区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中确定的江文贵名下代表际头煤矿原始股东所持有的漳平市拱桥镇中界石笋坑煤矿四采区(以下简称讼争矿区)30%股份。转让费人民币400万元(币种,下同),另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应补偿江文贵开公路费用及利息60万元及蒋奇镇投资款及利息60万元,合计520万元。协议签订后,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应一次性付给江文贵3**万元。江文贵及时在闽西日报刊登股权转让声明,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应在股权转让声明刊登后第46日一次性支付剩余220万元,逾期应按欠款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江文贵所持有的有关协议、文档、文件及部分财务账目的原件,在最后一次付款时,要全部交给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在本协议签订前,江文贵与柳振龙及其他人之间的纠纷均由江文贵自行解决,所产生的费用与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无关”。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当日,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支付江文贵3**万元,江文贵出具一张《收条》给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注明收到际头煤矿第一期股权转让费300万元。次日,江文贵在闽西日报刊登《股权转让声明》,声明其在际头煤矿持有的七分之二股份和在讼争矿区持有的相应股份转让。2012年8月1日,际头煤矿在闽西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注明罗铭锋为副矿长。因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未支付剩余220万元转让费,江文贵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费2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负担。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答辩并反诉称:其与江文贵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该转让行为未取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且因江文贵转让股份未征得陈赵云、黄小春同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有关:“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之规定,《股份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江文贵因该协议取得的300万元转让费,应当予以返还。请求:1.确认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与江文贵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江文贵返还300万元转让费。江文贵答辩称:《股份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的反诉请求。陈赵云、黄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江文贵与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江文贵收到第一期转让费300万元后,依照协议约定,已经在协议签订的次日在闽西日报上刊登《股权转让声明》,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应当在《股权转让声明》见报后第46日一次性付清剩余转让费220万元给江文贵,但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未支付。江文贵起诉要求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支付剩余转让费及违约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际头煤矿原始股东及讼争矿区的有关协议、文档、文件及部分财务账目,在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最后一次付款时,江文贵要一并全部交给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而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还未付清全部款项,其三人要求江文贵交付有关协议、文档、文件及部分财务账目原件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江文贵提供的际头煤矿在闽西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可以证明罗铭锋作为该矿副矿长参与管理,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反诉称其三人没有参与煤矿管理,与事实不符。际头煤矿系由挂靠在漳平市拱桥中界石笋坑煤矿名义下的个人合伙经营,先由江文贵与柳振龙等人共同承包经营,后由柳振龙通过合伙权益转让,取得该煤矿合伙承包经营期间七分之五的合伙权益,江文贵取得七分之二合伙权益。江文贵与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合伙权益,而不是采矿权,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以双方签订转让的是采矿权为由,要求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充分,要求江文贵退还合伙权益转让费300万元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关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第52条关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取得江文贵在讼争煤矿的投资权益前,已先行取得柳振龙的投资权益,陈赵云、黄小春对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的收购行为是明知的,江文贵亦在协议签订的次日在闽西日报��刊登《股权转让声明》,且陈赵云、黄小春未有异议,应当认定陈赵云、黄小春同意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入伙,对于因江文贵退伙而给陈赵云、黄小春造成损失的,陈赵云、黄小春可另行依法主张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江文贵股份转让费2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建东、罗铭锋、吴��照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为际头煤矿在闽西日报刊登公告注明罗铭锋为副矿长,可以证明罗铭锋已经参与讼争矿区的经营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公告以际头煤矿名义刊登,与讼争矿区无关,不能证明罗铭锋成为讼争矿区副矿长。且讼争矿区处于停工状态,罗铭锋根本无法参与经营管理。其次,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规定,矿长、副矿长等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不得任职。罗铭锋既未获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也未获得矿长资格证,不能成为讼争矿区副矿长。2.原审法院认定陈赵云、黄小春对江文贵转让股份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与事实不符。陈赵云、黄小春以讼争矿区名义刊登公告通知股东江文贵洽谈复工事宜以及漳平��煤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陈赵云、黄小春不同意江文贵转让股份。(二)原审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缺乏依据。讼争矿区系由挂靠在漳平市中界石笋坑煤矿名下的个人合伙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增加合伙人应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否则无效。江文贵转让讼争矿区股份未征得其他合伙人陈赵云、黄小春同意,应当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三)原审法院认定江文贵移交相关文件材料的条件尚未成就,判决江文贵不承担任何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股份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即便该协议有效,江文贵也存在违约行为。1.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江文贵除与柳振龙之间存在纠纷外,应保证对���转让的股份没有其他纠纷,但江文贵隐瞒了与陈赵云、黄小春之间的纠纷,违反了协议约定。2.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江文贵应在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最后一次付款时移交有关协议、文档、文件及后期讼争矿区的部分财务账目原件,江文贵因与陈赵云、黄小春之间存在纠纷导致无法移交上述文件材料,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剩余220万元转让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文贵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的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江文贵答辩称:(一)《股份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是针对在合伙过程中增加合伙人的情形,而本���是股份转让,不适用该规定。2.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受让取得柳振龙的股份后,已经成为讼争矿区合伙人,本案股份转让系合伙体内部转让,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3.江文贵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股权转让声明》,可以证明陈赵云、黄小春明知其转让股份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之规定,陈赵云、黄小春既不同意其转让股份,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同意转让。(二)江文贵未构成违约。1.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已经对其所转让股份的具体情况作了充分了解,并愿意按照现状受让股份。且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与陈赵云、黄小春商谈收购二人在讼争矿区的股份,应当知晓讼争矿区具体情况,江文贵不存在任何隐瞒。2.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主张江文贵与陈赵云、黄小春之间存在纠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以江文贵没有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移交讼争矿区的文件材料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赵云述称:其与黄小春不同意江文贵转让股份,《股份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文贵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的原审反诉请求。黄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认为遗漏了际头煤矿经过资源整合并入讼争矿区、漳平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陈赵云、黄小春在闽西日报刊登公告要求股东江文贵商谈复工事宜的事实,未查清罗铭锋是否讼争矿区的副矿长,陈赵云认为江文贵转让股份未征得其同意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文贵与漳平市拱桥镇企业管理中心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漳平市拱桥镇际头煤矿承包终止合同》及陈赵云与漳平市拱桥镇企业管理中心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漳平市拱桥镇中界石笋坑煤矿际头四采区集体资产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际头煤矿采矿权的持证人是江文贵,陈赵云是讼争矿区采矿权持证人。2.漳平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2月14日做出的《关于拱桥中界石笋坑煤矿际头采区建设项目停止建设的通知》(漳煤行办[2011]129号)一份,证明讼争矿区于2010年9月18日停工。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岩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江文贵与陈赵云、黄小春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时隐瞒了柳振龙系际头煤矿原始股东的事实,导致讼争矿区停工。4.漳平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5月31日做出的《关于拱桥中界石笋坑煤矿际头采区资源整合建设项目复工有关事宜的通知》(漳煤行办[2012]64号)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5月31日,讼争矿区仍处于停工状态。5.漳平市拱桥镇罗山村民委员会、漳平市拱桥镇人民政府、漳平市煤炭管理局于2016年4月8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讼争矿区自2010年9月中旬起至今处于关闭状态。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9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黄小春不知道也不同意江文贵将股份转让给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江文贵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中,证据1,因政府对矿产资源进行重新规划整合才有了这两份合同,江文贵在际头煤矿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到讼争矿区;证据2,该通知载明的停工事实是一种延续状态,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在签订讼争《股份转让协议》时,对讼争矿区停工是明知的;证据4,《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已经知晓其与柳振龙之间的纠纷;证据6,江文贵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陈赵云、黄小春对股份转让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对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受让取得柳振龙股份也是明知的,亦未提出异议。陈赵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陈赵云提交下列证据:1.陈赵云与黄小春、江文贵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签订时,江文贵未告知柳振龙系际头煤矿原始股东的事实。2.陈东尧、陈冠榜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讼争矿区关闭期间,陈赵云与黄小春聘请工人陈东尧、陈冠榜看管工棚及机器设备,并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未参与经营管理。3.陈赵云与黄小春于2012年8月12日刊登在闽西日报的《漳平市拱桥中界石笋坑煤矿四采区通告》一份,证明因漳平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多次催促办理开采复工事宜,陈赵云与黄小春刊登公告,请股东江文贵于2012年8月19日前到讼争矿区办公室洽谈复工等事宜。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江文贵隐瞒了柳振龙是际头煤矿原始股东的事实,导致讼争矿区因柳振龙的阻扰无法开工。江文贵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三个股东应处理好各自的股权纠纷,说明陈赵云、黄小春对柳振龙系际头煤矿原始股东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没有任何隐瞒。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柳振龙在讼争矿区闹事的事实发生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前,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对柳振龙与江文贵以及陈赵云、黄小春之间的纠纷是明知的,《股份转让协议》亦对此做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仅体现陈赵云、黄小春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向案外人陈东尧、陈冠榜支付看管工棚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无法证明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未参与讼争矿区的经营管理,不予采信。还查明:漳平市拱桥镇企业管理中心与陈赵云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漳平市拱桥镇中界石笋坑煤矿际头四采区集体资产转让合同》载明:“际头煤矿于2002年被关闭,该矿区的采矿证被注销。经过资源整合,际头煤矿并入讼争矿区,并于2009年10月取得了开工令、采矿证”。漳平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受漳平市政府分管领导委托,2012年2月26日下午3:00,组织召集四采区股东商议复工事宜。到会人员包括股东黄小春、股东陈赵云及罗铭锋等人。江文贵股东认为其股份已转让给罗铭锋三人,因此未到会参加。会议因陈赵云、黄小春两股东不认同江文贵私自将股份转让给罗铭锋等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江文贵于2011年8月24日在闽西日报刊登《股权转让声明》,载明:“本人已将所持有的漳平市拱桥原际头煤矿的两个原始股权和在漳平市拱桥中界石笋坑煤矿第四采区所持有的相应股权转让,如有债权债务请在见报法定期限45日内向本人联系交涉,与受让方无关”。江文贵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其与韩建东于2013年1月的谈话录音资料(附光盘)一份,并以录音资料中的以下内容,证明陈赵云、黄小春对其转让股份是明知的。录音资料其中记载:“江文贵:我说帮你们联系陈赵云跟黄小春,对不对?韩建东:嗯。江文贵:我们一起到美伦华美达。韩建东:对对对。江文贵:但是我没有承诺说你们收购成收购不成,这是你们的事情。这是第一个事,第二个事情,黄小春那次到美��华美达,他也来了,我也跟他说看他要不要卖,价钱让他也直接跟罗总谈跟韩总谈。韩建东:这些我都懂,我也在场,我知道这件事情”。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江文贵将其在讼争矿区的股份转让给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而产生。讼争矿区由江文贵、陈赵云、黄小春按照《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的股份比例,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关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之规定,江文贵将其在讼争矿区的股份转让给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系变更并增加合伙人,应当经过其他合伙人陈赵云、黄小春同意。江文贵主张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通过受让取得柳振龙股份已经成为讼争矿区合伙人,进而主张本案股份转让系合伙体内部转让,无需经过陈赵云、黄小春同意,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漳平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可以证明陈赵云、黄小春不同意江文贵将讼争矿区股份转让给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股权转让声明》及录音资料的记载内容,未涉及陈赵云、黄小春同意江文贵转让股份,江文贵以《股份转让声明》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陈赵云、黄小春明知其转让股份却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陈赵云、黄小春同意股份转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讼争矿区系由江文贵、陈赵云、黄小春合伙经营,合伙不符合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江文贵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之规定,陈赵云、黄小春不同意其转让股份,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同意转让,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江文贵未经陈赵云、黄小春同意将讼争矿区股份转让给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股份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其要求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20万元转让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判决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向江文贵支付220万元转让费及相应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要求江文贵返还已支付的300万元转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江文贵与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三、江文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韩建东、罗铭锋、吴余照返还股份转让费300万元。四、驳回江文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江文贵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384元,减半收取为151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为15400元,合计30592元,由江文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国新审 判 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