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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三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被上诉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并共同在贵阳市新路口过渡农贸市场某号商铺经营牛肉销售,用经营收益于2008年4月在贵阳市花溪区云上村修建约1968平方米的房屋一幢(未办理建房修建手续),自2010年2月1日双方以每年1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房租赁给案外人胡族保用于其投资的贵阳滋韵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租期截至2016年2月1日,租金为每年100000元。后被告高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予以准许,位于贵阳市花溪区云上村房屋一幢中南北向三层房屋第一、二层共计924平方米由原告使用,其余房屋由被告使用,楼梯及院坝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房屋收益50000元、2013年房屋收益500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8月22日,贵阳滋韵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4年房屋租金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贵阳滋韵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房屋租金尾款50000元。原告认为其应当享有该房屋租金的一半金额,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租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判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虽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一致处分该房屋使用权所获得的收益,在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后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本案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明确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分配,且就2012年及2013年的房屋租金也作了平均分配。就租期届满前双方尚未分配的收益,原、被告均有权主XX均分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2014年房屋收益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前妻提起对(2014)筑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原判仍然不顾客观事实,未能依法中止案件的审理,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将本案中止审理,在案外人申请再审结果出来之后再行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该房屋是我和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2014)筑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2014年的租金给我,我急需用钱养孩子。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案外人申请对(2014)筑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再审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对生效文书的再审,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收到关于停止或中止执行(2014)筑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的民事再审裁定书,故(2014)筑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依然合法有效,案外人申请再审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2014)筑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贵阳市花溪区云上村房屋一半归被上诉人使用,因此该部分产生的收益,被上诉人也应当享有权利,故上诉人应当支付2014年房屋租金50000元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运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