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鹏飞与河南省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河南省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山西省泽州县祥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248号原告张鹏飞,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静,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泽州县祥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仲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飞诉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浮梁昌运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焦作公司)、山西省泽州县祥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祥联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焦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菊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仲国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梁昌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辉、泽州祥联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飞诉称:2013年11月7日22时许,原告张鹏飞驾驶无牌皮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尔林兔镇红碱淖下高速引线7KM+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在林驾驶的豫HE44**号“欧曼”半挂货车相撞,张鹏飞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开芳驾驶的晋E286**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1天,转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用等77315.14元。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后壁骨折。经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车辆损失为28055元。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冯在林、郑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承担20%的责任)。因豫HE44**号“欧曼”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E286**号半挂车在太平洋晋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5898.7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机动车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且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门市转让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3、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儿张赢珍、其母亲慕列琴。4、神木县惠民医院、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一支、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77315.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5元,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事实。5、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住宿费用共7138元的事实。6、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购车发票一支,证明原告系“黄海”牌皮卡车实际所有人,具备主张车损的诉讼主体资格。7、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一支、维修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7255元,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平安焦作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事故车辆豫HE44**号(豫H-20**挂)“欧曼”半挂货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5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被告平安焦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晋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晋E286**(晋E62**挂)号半挂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晋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浮梁昌运物流公司、被告泽州祥联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无牌车辆,是否有驾驶资格尚不确定,故应按70%和30%的比例划分责任。对第2组证据,对肉食门市的营业执照及其年检情况无异议,对门市转让合同、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与合同主体不符,且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均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且原告之母慕列琴未到被抚养年龄,亦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关医嘱,鉴定系单方面提供,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交通住宿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乘车区间和乘车人。对于第6组即购车合同及票据,由法院核实认定。对第7组车损鉴定和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车损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晋城公司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应剔除14天的费用,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焦作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4、6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家庭形式经营肉食店为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中的被抚养人慕列琴,因其未达法定被抚养人年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车损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上述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然、合理支出,但其住宿费数额偏高,应酌情认定3000元,与交通费合计438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2时许,原告张鹏飞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无牌“黄海”牌皮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尔林兔镇红碱淖下高速引线7KM+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在林驾驶的被告浮梁昌运物流公司所有的豫HE44**号“欧曼”半挂货车相撞,接着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开芳驾驶的被告泽州祥联运输公司所有的晋E286**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张鹏飞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随后转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77295.14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475元、交通住宿费4385元。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3、左髋臼骨折;4、左髋关节脱位;5、颜面部皮肤挫裂伤;6、左手皮肤裂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治愈出院后,其伤情经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鹏飞左下肢功能严重障碍的伤残程度属Ⅷ级;其肠系膜修补术的伤残程度属Ⅹ级;后续治疗费用约玖仟元。伤残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31%。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神木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直接损失为贰万柒仟贰佰伍拾伍元整(¥27255.00),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鹏飞负主要责任,冯在林、郑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承担20%的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浮梁昌运物流公司的豫HE44**号(豫H-20**挂)“欧曼”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泽州祥联运输公司的晋E286**(晋E62**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晋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张鹏飞之女张赢珍于2010年10月9日出生,其母亲慕列琴于1962年11月26日出生,全家于2012年9月份起一直居住并生活在神木县中鸡镇。本院认为:原告张鹏飞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重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应予认定。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项下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即为77295.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61=61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4×183=24522元;原告住院治疗6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1=1830元;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2858×20×31%=141719.60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两处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带来极大影响,也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考虑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1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即16680×15×31%÷2=38781元,原告请求赔偿其母亲慕列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达法定被抚养人年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4385元,车辆损失为272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鹏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77295.14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2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141719.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5元、女儿张赢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781元、交通住宿费4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7255元,共计347362.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606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80327.60元。剩余106380.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212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21276元。其余63828.14元由原告张鹏飞自行负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山西省泽州县祥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由原告张鹏飞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张国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光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