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海龙与袁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袁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张海龙,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龙潇纱窗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媛,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沙湾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袁晶晶,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龙与被告袁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袁媛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袁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袁媛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泉与被告袁媛的委托代理人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龙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媛的姨夫潘芳枝为朋友关系。2013年2月,潘芳枝称被告袁媛在做边贸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按照被告袁媛的要求往被告袁媛的卡上汇入139100元,当时被告袁媛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借款。2013年3月10日,被告袁媛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还款42940元,尚余96160元未清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61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两笔银行转账汇款属实,即2013年2月27日原告给被告袁媛的卡上汇款139100元和2013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卡上汇款42940元的情况均属实,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汇入被告卡上的139100元实际为购买传销份额的申购款,而通过被告卡汇入原告卡上的42940元为购买传销份额后的返利。综上,被告袁媛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张海龙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向被告袁媛的银行卡汇入1391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袁媛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张海龙的银行卡汇入42940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之间除这次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认可双方除本案涉及的两笔汇款外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之所以将139100元汇入被告袁媛的银行卡账户是为了购买传销份额;被告袁媛的姨姨郑瑞菊在广西南宁从事传销,后郑瑞菊发展了潘芳枝和被告袁媛,为从事传销,被告袁媛办理了银行卡,张海龙打款给被告袁媛是为了购买传销份额,该款也已交给了传销上线,之后通过被告的卡汇入原告卡中的42940元为原告参与传销后的返利。被告就其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大沙田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原、被告之间除诉争款项之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可以认定被告袁媛通过让原告将款汇至其银行帐户上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39100元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却未能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解事实的存在和辩解理由的成立。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并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债务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向被告汇款是为了购买传销份额的抗辩意见,被告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够认定原告参与了传销活动,也不能认定涉案款项用于传销活动,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龙借款96160元。案件受理费2204元,案件送达费90元,合计2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人民陪审员 吴丽人民陪审员 杨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