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中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彭楚洁与乔治、谢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楚洁,乔治,谢梅,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初字第40号原告彭楚洁。委托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治。被告谢梅。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爱萍,公司经理。原告彭楚洁诉被告乔治、谢梅、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楚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雪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治、谢梅、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楚洁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乔治、谢梅与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约定:委托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置被告乔治、谢梅名下位于大理市下关泰安路中民城市广场大理金港B幢2层B2-18号房产,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协助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等事项,同时将上述房产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付给该公司。2015年1月26日,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作价人民币2736405.00元转让给原告。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转让款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指定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履行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将位于大理市下关泰安路中民城市广场大理金港B幢2层B2-18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治、谢梅、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的答辩、举证、质证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委托书》,证明被告乔治、谢梅委托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出售其所有的位于大理市下关泰安路中民城市广场大理金港B幢2层B2-18号房产并收取房款;同时被告乔治、谢梅在委托书中承诺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委托期限内所签署的文书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二、《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明被告乔治、谢梅为配合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卖房,将涉案房产证原件交给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商铺买卖合同书》,证明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被告乔治、谢梅委托其出售的涉案房产以273640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按《商铺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将购房款2736405元支付至代理人指定的账户;五、《通知》、《EMS邮寄单》、《签收证明》,证明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被告乔治、谢梅涉案房产出售事宜,并要求其履行委托书中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义务,被告乔治、谢梅已签收。六、电话短信截图两份,证明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多渠道告知被告乔治、谢梅涉案房产买卖事宜,并要求其履行过户义务。发短信的电话是滇辰公司的业务员,接收短信电话的是乔治、谢梅;七、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因出售人无法联系,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对原告要求退回房款一事,公司无法回复;八、西山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乔治、谢梅在西山区人民法院有两个案件成为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七、八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乔治、谢梅委托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处置其名下房产,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置被告乔治、谢梅共同拥有的位于大理市下关泰安路中民城市广场大理金港B幢2层B2-18号房产,房产证号20××42,共有证号20××43,建筑面积321.93平方米;并委托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协助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等事项;签订合同时上述房产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付给该公司收存。2015年1月26日,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作价人民币2736405.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房屋转让款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本院另查明,被告乔治、谢梅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之前,该房屋已经由原产权人出租给他人经营,租期至2022年2月28日。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原告白华诉被告乔治、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争议标的同属本案争议标的,当天,本院出具(2013)大中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乔治、谢梅价值24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2013年12月17日,本院向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乔治、谢梅共同拥有的位于大理市下关泰安路中民城市广场大理金港B幢2层B2-18号房产,房产证号20××42,共有证号20××43建筑面积321.93平方米房屋停止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9日,本院(2013)大中民初字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乔治、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白华购房款21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12月,被告乔治、谢梅委托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处置其名下房产,双方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处置被告乔治、谢梅共同拥有的本案争议房产。2015年1月,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全部房屋转让款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昆明滇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此时,被告乔治、谢梅委托出卖的房屋在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查封,并向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乔治、谢梅共同拥有房屋停止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9日,本院(2013)大中民初字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乔治、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白华购房款和利息。上述情况本院在审理中已告知原告,并且指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主张将被告《商铺买卖合同》中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书》、《商铺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讼请求将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楚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19元,由原告彭楚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赵万石代理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杰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