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城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夏昭成与刘秀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昭成,刘秀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城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夏昭成。被告刘秀娟。原告夏昭成诉被告刘秀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昭成、被告刘秀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昭成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幸福路东夏社区的沿街楼一套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半年,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租赁费为30000元。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迁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迁出租赁房屋,并支付迟延迁出期间的租赁费用10000元。被告刘秀娟辩称,一、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属实,并已经支付了半年租赁费30000元。二、到期后,原告应给被告留有合理的搬迁时间,让被告把东西拉走。且原告没有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三、2015年4月10日左右,被告已搬离了该租赁房屋,并未再实际占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夏社区沿街房一套(幸福路西首)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租金为30000元;被告若续租房屋,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签合同,交纳租金;合同期满或��同终止后,被告应在五日内将房屋清理干净,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3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口头表示要继续租用该房屋,但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搬离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构成不定期租赁。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搬离房屋,双方租赁关系消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不超出合同约定数额,且可��定已给被告预留了合理的搬迁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于2015年4月10日左右搬离房屋,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娟支付原告夏昭成租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