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渠美英与王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美英,王防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00号原告渠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防震,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渠美英诉被告王防震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从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防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美英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防震向原告丈夫王玉珏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约定2013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丈夫于2013年1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至还清止,审理中,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防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防震向原告渠美英的丈夫王玉珏借款20000元,出具“今借王玉珏贰万元20000元,到2013年6月31号还清,王防震,2012年10.31号”的借条一份。王玉珏于2013年1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王玉珏户口注销证明及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防震向原告渠美英的丈夫王玉珏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防震应当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可以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中,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与法律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渠美英的丈夫王玉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钱款借给被告王防震,原告渠美英有权向被告王防震主张权利。被告王防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防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渠美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渠美英预交),由被告王防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渠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从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九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