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9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3日订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订婚前后给付被告彩礼318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钻戒、耳钉、镯子、项链。后双方就结婚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婚共同生活已不可能。原被告就彩礼返还等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要���被告返还彩礼31800元;返还钻戒、耳钉、镯子、项链价值约3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给付被告现金31800元作为彩礼,并且给付过钻戒、耳钉、镯子、项链,且原、被告就返还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也同意返还。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曾为购买钻戒、耳钉、镯子、项链支出款项的情况。被告赵某辩称,我没有收到彩礼31800元,也没有收到钻戒、耳钉、镯子、项链,因此无法谈及返还。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光盘的录音与原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致,确实是双方父母的谈话,但我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31800元。在我和原告恋爱期间,我第一次见原告的父母时,原告的父母曾给我10000元,让我买喜欢的东西,但不是彩礼。后来原告零星给了我些钱,让我买衣服。对���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不认可,钻戒、耳钉、镯子、项链确实收到了,但是恋爱期间原告在情人节、我的生日等节日给我买的,钻戒已经丢了,耳钉、镯子、项链均是黄金制品,但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5月相识,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登记结婚。后双方解除恋爱关系。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及双方的父母就双方的关系及彩礼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刘某某提出“……是不是那个31800元的彩礼是不是要给?要还给男方?”被告父亲答复“肯定要给,我给你说都得给……”。庭审中,被告自认,原、被告父母第一次见面时,原告母亲给被告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书面材料、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对录音光盘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录音资料,原告与被告父亲对给付的31800元彩礼进行了交涉,从双方的谈话中,可以认定被告父亲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彩礼,并同意返还。被告辩称没有收到31800元,与上述录音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中2014年7月11日支付的13031元、7月15日支付的4000元,交易对方为山东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但无法证明购买的物品名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给予其钻戒、耳钉、镯子、项链,但认为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还钻戒、耳钉、镯子、项链价值约3万元,被告赵某虽认可收到了上述饰品,因首饰属女性专属用品,在双方恋爱期间也带有赠与性质,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返还上述饰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刘某某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50元,被告赵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