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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少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辛某乙与辛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某甲,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辛某甲与被上诉人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香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辛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乙系王某与被告辛某甲的婚生女。2013年10月9日,王某与辛某甲在香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辛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辛某乙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辛某甲每月给付辛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辛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另查明,辛某乙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现在河北省香河县第四小学读二年级。辛某甲自离婚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辛某甲作为原告辛某乙的生父,在与王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给付辛某乙抚养费1000元,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此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抚养费应自2013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定期支付。原告主张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现在没有经济收入,仅同意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因其未提交自身经济状况有重大变化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被告辛某甲每月给付原告辛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辛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的抚养费共计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抚养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于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履行。辛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时间段的抚养费19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000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上诉人辛某甲与被上诉人辛某乙之母王某离婚时,针对抚养费问题明确约定由辛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该协议约定系辛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此协议履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且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上诉人辛某甲与被上诉人辛某乙的母亲王某在离婚时就未成年女儿辛某乙的抚养问题签有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判决辛某甲自与王某离婚的次日起,每月给付辛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辛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辛某甲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给付辛某乙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时间段的抚养费19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查,该段时间的抚养费属于辛某甲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应该支付而未向未成年女儿辛某乙支付的抚养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的义务,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辛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