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40岁。因本案中的殴打他人行为,于2015年4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于2015年4月15日晚,在滨海县蔡桥镇十四顷村吕某乙家门前,与吕某乙因故发生争执并互相缠打,后被告人施某用砖头将吕某乙额头处砸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乙右侧额部创口伴颅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施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周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物证保全材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殴打被害人吕某乙,并致吕某乙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