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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竹琴诉谢建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竹琴,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亮,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嘉鸿,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炎,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王竹琴诉被告谢建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亮、詹嘉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竹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0月生下女儿谢依红,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彼此也不是十分了解。婚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埋怨我生下女孩,后来对我大打出手,两人经常吵架、打架。原告2009年便离开被告至今,双方没有再见面。请求离婚。被告谢建炎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生下一女儿谢依红(2001年10月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还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埋怨原告生下女孩,后来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至2009年原告便离开被告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审理中,经法庭劝和,但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竹琴与被告谢建炎虽然自愿结婚,但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埋怨原告生下女孩,因此双方经常吵架、打架。2009年原告便离开被告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为有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女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育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问题无法查清,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竹琴与被告谢建炎离婚。二、婚生女孩谢依红(2001年10月出生)由被告谢建炎负责抚养。原告王竹琴每月负担小孩谢依红抚养费547元(该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谢依红18周岁止,于每月1日前交付清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