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肖某某,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东海镇。被告杨某,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与被��于1991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6月30日生育男孩肖某颖,1995年4月4日生育女孩某媛。上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无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情况:原告称位于陆丰市交通局后面商住楼XX房(约人民币10万元价值),是登记在原告肖某某名下,位于陆丰市龙潭路社保局楼下商铺一间(约人民币20万元价值),是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现位于陆丰市交通局后面商住楼XX房(约10万元)和陆丰市龙潭路社保局楼下商铺一间(约20万元)的共同财产同意判归被告所有。3、儿子、女儿都已成年,以后跟谁生活由他们自已决定,现孩子两人剩余时间的读书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4、因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同意每月的工资中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被告的生活费用。被告未作出答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结为夫妻,且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二十多年,已生育一男一女,实属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因此,应给双方一个缓冲期间,增加沟通,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而应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彭建华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双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