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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1日,大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9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2日,初中文化,农民。(一般代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8日确定婚约关系。同年农历12月10日,双方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确立婚约关系时,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6万元,以及给见面礼、大小货、下贴共计还另给被告2万余元。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言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口鼻流血。被告还以粗言辱骂原告父母,甚至动手撕扯原告母亲。原、被告举行仪式后,原告因工作原因与被告相处不到一月即去辽宁上班,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即使偶尔回家也是给原告父母找茬。2015年农历2月28日,被告父亲、哥哥一行来到原告家,说被告怀孕,要做人流手术,让原告家人签字并索要手术费,由于原告不在家,原告父母不能做主,两家人在争吵中不欢而散。至此,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言行证明自己对这段感情的彻底放弃。综上所述,原、被告本来感情基础就差,加之双方共同生活短暂,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同时责令被告退还彩礼,见面礼,大小货钱等共计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行仪式时间,给付彩礼6万元及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一个月这些基本事实都正确。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同居关系被告也同意。但是没有领取结婚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多次催促,但原告以户籍不在农村老家等为由没有及时办理结婚证。从这一点也可以证明原告没有结婚诚意,对这桩婚姻不重视。原告说被告不愿与其同房也不是事实。事实上举行仪式的当晚,原、被告即有了夫妻性生活。2014年农历2月15日,原、被告发生第一次吵架,原告粗言辱骂被告,还让被告滚回去,无奈之下,被告睡在原告之母房间。可原告之母却一直质问被告说她家花了那么多钱娶被告,被告为啥不让原告行夫妻生活。在原告一家人的攻击下,被告无奈即于次日向娘家求助,被告父亲将被告接回娘家居住5日后再次返回原告家。此间,原告家人还把被告2200元钱偷走。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被告被接回娘家准备过正月十五吃团圆饭,又因原告正月十五将去外地上班,被告家人于正月十四将被告送回原告家准备送送原告。可刚一到家,原告之母再一次质问被告为啥不让原告动被告。争吵中,原告之母自己跪倒在地,并非原告所说被告撕扯其母领口。为此,被告之兄得知后还从中予以调和,并告知原告被告可能怀孕应去检查,但原告并不在意,这次矛盾也导致了被告之母高血压发作住进医院。同年正月二十四,被告去医院检查得知已怀孕一个多月,当天被告被送回原告家,并将被告怀孕的事告知原告之母,但原告之母仍以被告不让原告同房不断找茬,致使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同年农历二月二,原告家长让被告家人接被告回娘家,被告回娘家后再次做了孕期检查,之后被告家人将被告又送回原告家,可没料到原告家人却说原告要与被告离婚,让被告滚回娘家。同年4月16日,被告父亲和哥哥去原告家理论协商解决矛盾时,让原告家人给原告打通电话时,原告表明坚决不要孩子,其家人也说没有同房怎么能怀孕,称孩子不是原告的。见此,被告父亲和哥哥才要求原告家人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同时让原告家人陪被告一同做人流手术并承担相关费用。但遭原告家人拒绝。综上,原告对婚姻极不负责,其家人对被告怀疑、歧视、遗弃,其行为亦构成违法。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彩礼6万元的请求,因6万元系赠予款,已全部用于结婚,如泼出去的水,已无法退还。另2万元见面礼,大小货,下贴钱没有事实根据,也不能成立。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被告为结婚购置陪嫁物花费共计3万元,且这些嫁妆现仍在原告家中。原告索要返还的金钱及财产均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予行为,原告不能随意行使撤销权。故被告不应返还。相反,原告做人流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万元,因原告过错给被告在精神、名誉上造成很大的影响,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赔偿因解除“夫妻”关系造成被告的青春损失费10万元,赔偿被告因“结婚”所有的花费共计9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8日订婚确立婚约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方彩礼6万元及戒指一枚。同年农历12月10日,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书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数日后,原告即以被告不与自己行夫妻生活为由与被告发生矛盾。继而发展到被告与原告之母也矛盾不断。之后,被告便断断续续回娘家居住。2015年农历1月15日,因原告要去外地单位上班,被告从娘家返回原告家准备送原告,被告再次因与原告之母言语不顺发生争吵,被告只得又返娘家居住。此后,原、被告两地分居,被告虽回过原告家,但与原告及原告之母的矛盾并未得到缓和,相反,矛盾更加尖锐。2015年3月30日。被告经医院检查怀孕,被告将此情又告知原告及家人后,原告及其家人怀疑孩子不是原告的,同年4月20日,被告自行做了人流手术终止妊娠。又查,被告陪嫁物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奥马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风速牌摩托车一辆及原告为结婚所置办家具现均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证人证言、购物收据、医院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经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子女,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本案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其同居关系,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万元,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数额巨大,客观上给原告方家庭造成一定困难,应依法予以返还。但同时考虑到,被告因怀孕期间检查就医、终止妊娠、身体恢复均需必要支出,从优先保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应适当照顾女方。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3.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怀疑被告所怀孩子不是自己的意见,原告本身亦不确信,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6万元系原告方赠予,被告不应退还的辩解意见,因彩礼本身具有习俗性质,并以成立婚姻为条件,故其关于赠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酌情返还因给被告见面礼、大小货、下贴等花费2万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戒指一枚的请求,被告辩称放在原告家中抽屉里,但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放在原告家中的责任,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返还。关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失、青春损失各10万元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赔偿其结婚所有花费宴客费、嫁妆费共计9.8万元的主张,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彩礼3.5万元及戒指一枚。二、由原告薛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陪嫁物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奥马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风速牌摩托车一辆及个人衣物个人用品。原告同居前所购家具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领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