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仲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赵海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仲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宝山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毕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赤峰市。被申请人赵海山,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赤仲裁字第3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敏、被申请人赵海山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裁决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蒙D6L3**号现代轿车,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金。2015年1月17日,申请人将保险车辆租给邵振福使用,使用人于2015年1月18日在辽宁省老建平附近翻入路边沟内,致车辆受损。被申请人现场勘查后指定申请人将受损车辆送至赤峰利丰4S店维修。修车期间发生维修费18912.00元,施救费2000.00元,合计¥20912.0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理赔时,被申请人以租车营运为由拒赔,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向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20912.00元。仲裁委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蒙D6L3**号投保车辆受损发生的施救费及修理费20912.00元可以确认。3、申请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家庭自用,但家庭自用车辆并不限于自己使用。申请人将自家车辆出租给邵振福使用,实际使用人邵振福为合格的驾驶人。未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未从事商业营运,出租人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属于租赁性收益行为,与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同。被申请人对涉案车辆承租人邵振福租车后用于营业性运输举证不能,且在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中,均未提示或约定家庭自用车辆禁止出租他人使用,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车辆因营运出险不予理赔的理由不予支持。4、申请人与承租人邵振福签有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金均有明确约定,租金每日200.00元,被申请人出示的2015年1月19日赵晶为车辆承租人邵振福书写的收款条,申请人不予认可,收款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支持。受损车辆实际修理费用18912.00元,而收条的款额为12000.00元,二者相差6912.00元与被申请入主张不相吻合。而承租人邵振福2015年1月17日租车至2015年3月12日修复,期间计60天,租金数额为12000.00元,租金的数额与租车时间相一致,亦能相互印证。申请人收取邵振福租金是2015年1月19日,此时车辆刚进入修理期间,车损在未确定的情况下给付修理费1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收款条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5、被申请人称修车收条是从承租人邵振福处取得,但因邵振福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对该收款条不予采信。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申请人与车辆使用出险人是租赁关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申请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不能以第三者是否收取修车费对抗保险合同规定,申请人投保车辆的目的在于车辆出险后有所补偿,对于申请人的合理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委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合同及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车辆施救费、修理费¥20912.00元(施救费2000.00元,修理费18912.00元)。(三)仲裁费¥130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此款已由申请人预付,故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300.00元。(四)上列(二)、(三)项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壹拾贰圆整(¥22212.00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不清。1、被申请人持有的车辆在申请人处投有车损险,保险合同中约是该投保车辆的车损险为家庭自用车损险,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私自将出租给他人使用,无形中增加了车辆的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2、被申请人从租赁的行为中获利,发生事故后要求申请人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具体的侵权人进行赔偿。3、被申请人与邵振福签订的租赁合同,由邵振福支付租赁费,事故发生后邵振福已经对被申请人赔偿修车款12000元。仲裁委以邵振福未出庭为由将该收据否决,缺乏依据。同时被申请人隐瞒了可以影响裁决这枚收据,我方在仲裁庭开庭中已经将该证据提交仲裁委。4、租赁费是一天200元,合同上共两天,即400元,仲裁委认定1.2万元为出租费明显错误的。二、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由赤峰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仲裁庭并未经申请人同意便将庭审设在元宝山区,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独任审判未经过双方同意,程序违法,依照《仲裁法》第58条第三、五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5)赤民仲字第3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涉案的车辆并没有超出自用的范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我方可以从事相关行为,且我方并没有从事营业运输,我方将车辆租给他人自用,不应视为营业运输。邵振福缴纳的12000元是在发生车损后的车辆租金损失补偿及贬损补偿,并非是修理费,不应在保险金中扣除。元宝山区并无仲裁委,而是赤峰仲裁委的派出庭,依然代表赤峰仲裁委,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该仲裁案件是由赤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开庭审理的,文书亦加盖赤峰仲裁委员会的公章,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并未经申请人同意便将庭审设在元宝山区,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的主张,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仲裁案件的开庭地点,故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所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提出被申请人赵海山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经审查,对本案涉及的相关证据在仲裁庭开庭时已经提交,故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负担。邮寄费6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郭光宇审判员 刘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