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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宋玉滨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源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玉滨,陈源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滨。原审被告陈源康。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玉滨、原审被告陈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中顺集团公司中标宁夏泾源县卧龙山庄、文华苑等建筑工程,2011年10月26日,中顺集团公司与陈源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以上工程转包给陈源康承建,同时,任命陈源康为中顺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银川分公司宁夏泾源县卧龙山庄、文华苑等建筑工程负责人。后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因拖欠包括案外人张喜平等人建筑工程材料款,致工程停工,中顺集团公司安排人员至宁夏处理拖欠工程材料款及工程停工事宜。2012年5月23日,中顺集团公司要求陈源康筹措资金向案外人张喜平归还钢材款30万元,并向陈源康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陈源康汇给张喜平钢材款2012.5.23”并加盖了中顺集团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后陈源康在该借条上加注“该款是宋玉滨个人借款,直接汇张喜平邮政银行卡。经办人陈源康5.23”,并转交宋玉滨。同年5月25日,宋玉滨通过当地邮政储蓄银行向张喜平汇款30万元。同日,张喜平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江苏中顺银川分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收款人张喜平。2012.5.25”。2013年6月22日,陈源康将宋玉滨向张喜平汇款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6张(计30万元)及张喜平出具的30万元收条等材料交中顺集团公司,并由该公司向陈源康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票据明细清单。现宋玉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顺集团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陈源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诉讼中,宋玉滨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14年1月由陈源康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同时要求我借款先解决部分尚欠农民工和材料商款,到时由公司归还,银行利息不超过3分,……于2012年5月又向宋玉滨借款叁拾万元还张喜平,当时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徐东建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利息按5分计祘”,以此证明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宋玉滨的利息主张没有超过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宋玉滨借款给中顺集团公司下属银川分公司,用于偿还差欠案外人张喜平的钢材货款,有宋玉滨持有的由中顺集团公司下属银川分公司出具并由陈源康签字经办的借条、汇款给张喜平的6张每张5万元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案外人张喜平的30万元收条复印件(陈源康陈述汇款收据原件、张喜平30万元收条原件已移交中顺集团公司)证实,应予认定,因下属银川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中顺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顺集团公司应负向宋玉滨偿还借款的义务;因陈源康仅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而非担保人,故宋玉滨要求由陈源康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宋玉滨要求中顺集团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中顺集团公司否认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利息,且宋玉滨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借款的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中顺集团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对于中顺集团公司关于该公司银川分公司系向陈源康借款,与宋玉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中顺集团公司关于宋玉滨与陈源康恶意串通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玉滨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宋玉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宋玉滨负担1755元,由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35元(宋玉滨已预交)。上诉人中顺集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宋玉滨借款,是原审被告陈源康和宋玉滨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被告陈源康汇款给案外人张喜平钢材款30万元,是因陈源康拖欠工程材料款自筹资金产生的个人借贷,加盖中顺集团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是陈源康利用职权之便转嫁债务的蓄意行为。2.被上诉人宋玉滨和原审被告陈源康在宁夏做工程时长期合作,他们有串通、合谋、转嫁债务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玉滨答辩称:我当时在宁夏是跟着陈源康打工的,陈源康是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过去的公司总经理助理,管理工程。因公司欠工程款,陈源康打电话给我说公司向我借钱,口头约定了利息,我从邮政银行汇给张喜平30万元,中顺集团公司财务部经理徐长春在银川打了30万元的借条给陈源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源康未作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宋玉滨主张其借款给上诉人中顺集团公司下属银川分公司,用于偿还该公司差欠案外人张喜平的钢材款,对此事实有上诉人中顺集团公司下属银川分公司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汇款给张喜平的汇款收据复印件、案外人张喜平出具给中顺集团公司下属银川分公司的30万元收条复印件、上诉人向陈源康出具的票据明细清单以及原审被告陈源康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中顺集团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宋玉滨与原审被告陈源康串通转嫁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中顺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