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剑峰与史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峰,史益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吴剑峰。被告史益林(曾用名江益林)。原告吴剑峰与被告史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峰,被告史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峰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2909米布匹卖给被告,约定每米3.5元,合计价款10180元。出卖前被告承诺货到付款,但送货时被告以年底资金紧张为由没有付款,立欠条一份,口头承诺2015年正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史益林辩称:对于送货的事实以及价款金额均没有异议。我与原告系第三人介绍相识,介绍人说好把布先寄存在我这里,等用掉之后再给钱。我同意支付已经用掉布的价款,其余布匹由原告拖走。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原告吴剑峰将2909米的布匹以每米3.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史益林。2015年2月15日,吴剑峰将布匹送至史益林处,史益林清点后收货。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史益林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0180元。审理中,史益林称与吴剑峰约定待布匹用掉后结清货款,这一说法未能得到吴剑峰的认可,史益林亦未能就抗辩意见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商谈时确有此条件,但2015年2月15日史益林出具欠条时未在欠条上注明该欠条系附条件成就。双方就给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史益林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给付货款。故原告吴剑峰有权自2015年2月15日起主张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剑峰货款10180元。如被告史益林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史益林负担(已由原告吴剑峰代垫,被告史益林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吴剑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