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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311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和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祥和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居期间生一子张某丙,现年9岁。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口角,致夫妻关系不睦,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对该婚姻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孩子跟我,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不同意分割财产,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居及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和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