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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涛诉张术锋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张术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71号原告:林涛,男,生于1986年。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术锋,男,生于1985年。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淅川县志丹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人员。原告林涛诉被告张术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成、被告张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下午3时许,我开着车在回西峡的路上,对面迎来了喝醉酒的被告张术锋,我按交通规则行驶,被告雇车跟上来,说我挂着他了,不容分说打电话找人来打我,导致我浑身是伤,不省人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术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淅川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林涛的劳动合同、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林涛的误工情况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淅公(毛)行罚决字(2015)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毛堂乡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情况。被告张术锋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有不实之处,不是酒后发生,也不是打的浑身是伤,仅是轻微伤害,原告诉请过高,有些项目不应支持,另诉讼主体缺乏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应有五个。被告张术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毛堂乡老沟村的村村通水泥公路上,被告张术锋骑着摩托车与原告林涛驾驶的小轿车在会车避让时,被告张术锋摩托车倒在路边,为此张术锋追上林涛并发生口角引起互相撕抓,之后张术锋打电话叫来张攀、张玉超,在其二人赶到现场后,对原告林涛进行殴打,造成林涛脸部、耳根部、脖子等处受伤。原告林涛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851.98元。2015年3月6日,淅川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术锋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被告被送往淅川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前在甘肃鸿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新能源技术开发工作。2014年度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436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相识,双方会车避让发生矛盾后,本应用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但被告张术锋找人殴打原告林涛,造成原告受伤,淅川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术锋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张术锋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林涛的损失。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于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林涛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51.98元。误工费2085.31元,因原告从事新能源技术开发工作,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4367元÷365天×14天=2085.31元。护理费1122.84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14天=11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8900.13元,被告张术锋应赔偿给原告林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术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涛各项损失共计8900.1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林涛负担1500元,由被告张术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