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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炯伟与陈荣拔、吴美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炯伟,陈荣拔,吴美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执行董事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8号原告蔡炯伟,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徐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拔,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美能,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蔡炯伟与被告陈荣拔、吴美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炯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拔、吴美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炯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陈荣拔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陈荣拔再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被告同时承诺“自2013年1月17日应还8-9万,以后每月应还7万,至完”,上述两次借款共计585000元,被告陈荣拔分别于上述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但是被告陈荣拔未遵守双方约定,仅仅于2013年1月还款8万元、3月还款2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陈荣拔、吴美能系夫妻,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1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2月份、3月份的利息11290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拔、吴美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7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2日,被告陈荣拔分别向原告蔡炯伟借款35000元、550000元,共计585000元。被告陈荣拔分别于上述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蔡炯伟收执。上述35000元的《借条》记载“借条兹陈荣拔向蔡炯伟借到现金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千元2012年12月27日”。上述550000元的《借条》记载“借条陈荣拔向蔡炯伟借人民币55万(大写伍拾伍万)月息3分(即550000*3=16500元/月)2013年元月17日应还8-9万,以后每月应还7万,至完。借款人陈荣拔2013年元月12日”。因被告陈荣拔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蔡炯伟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陈荣拔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20日各偿还原告8万元、2万元。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二份等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荣拔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35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荣拔返还。故原告蔡炯伟请求被告陈荣拔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55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荣拔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20日各偿还原告8万元、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故被告陈荣拔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充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并以抵充后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以此类推。经核算,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除应支付的利息外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617元,尚欠借款本金470383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陈荣拔偿还借款5215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05383元。关于借款35000元的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借款470383元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47038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其他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荣拔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吴美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拔、吴美能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炯伟借款人民币5053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470383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35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2元,由原告蔡炯伟负担1032元,被告陈荣拔、吴美能共同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南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陈墨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