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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泾源县。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炫征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