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东路博纳科技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海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峰、鲁建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五四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王娜,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满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