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作昌与徐合强、辛璐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昌,徐合强,辛璐艳,邱正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王作昌。委托代理人姜远德,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合强。被告辛璐艳。被告邱正青。委托代理人王永钢,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作昌为与被告徐合强、辛璐艳、邱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远德、被告邱正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合强、辛璐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昌诉称,被告徐合强、辛璐艳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被告邱正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合强、辛璐艳无答辩。被告邱正青辩称,被告邱正青并非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并要求原告提供放款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合强、辛璐艳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合强、辛璐艳将位于即墨市张戈庄一村村后、南北长129米、东西长108米、共计21亩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全部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给原告,被告邱正青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10月2日,被告徐合强、辛璐艳又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邱正青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转账凭证两份,其中被告徐合强在一张转账凭证上注明“余款现金支付徐合强2014年”,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6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31万元,余款现金支付;3、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邱正青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邱正青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被告邱正青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借条并无邱正青的签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凭证时间并非是借款当日,且数额也不是所借款项的数额;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邱正青所担保事项是承诺书第四项,并非对500000元借款的担保;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甲方处无签名,该协议是与谁签订的不清楚,且该协议将张戈庄一村的土地抵押给甲方,被告邱正青只是对物的抵押进行担保。被告邱正青向本院提交抵押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邱正青只签了该协议,未签过其他抵押协议,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有欺诈被告邱正青的嫌疑。经原告质证后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称抵押协议只有一份,即原告提交法庭的协议原件。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邱正青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单、承诺书、抵押协议及被告邱正青提交的抵押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合强、辛璐艳向原告王作昌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合强、辛璐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合强、辛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作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10420元,由被告徐合强、辛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珊珊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承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