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5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连贵与冯富生、吕晶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贵,冯富生,吕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535-1号申请执行人王连贵,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冯富生,农民,江苏省射阳县洋马镇贺东村十组93号。被执行人吕晶晶,农民,江苏省射阳县洋马镇贺东村十组93号。申请执行人王连贵与被执行人冯富生、吕晶晶债权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6日作出的(2013)射兴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冯富生、吕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连贵支付货款人民币24987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4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另被执行人冯富生、吕晶晶应支付案件受理费215.5元,执行费3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射兴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必胜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为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