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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6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区朝阳西村9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弯梁摩托车(价值5651元)盗走。2、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区新天地住宅楼,发现新天地1110室的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窗户开着,便翻窗进入室内,将放于客厅沙发上的一个包内的现金1000元左右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区朝阳西村9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651元)盗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区新天地住宅楼,发现新天地1110室的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窗户开着,便翻窗进入室内,将放于客厅沙发上的一个包内的现金1000元左右盗走。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和被盗车辆照片,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5)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51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