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高某,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金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辩称虽然被告户籍于2014年10月23日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但自1997年5月29日至今与父母持续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故要求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供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街道桂林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高某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金某的户籍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但其自1997年5月29日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金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金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