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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波绿源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浙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绿源物流有限公司,王浙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被告):宁波绿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焱。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委托代理人:陈维云。被告(原告):王浙森,暂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龚道渊。委托代理人:袁佳蓓。原告宁波绿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王浙森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绿源公司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71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被告王浙森不服同一裁决,亦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陈维云,被告(原告)王浙森(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渊、袁佳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绿源公司起诉兼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原告需承担的各项义务,除社会保险部分,其余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判令:一、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高温费200元的义务;二、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过节费150元的义务;三、原告按4448.11元支付被告2014年11月的工资;四、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182.20元的义务;五、原告不承担返还被告押金10000元的义务。被告(原告)王浙森答辩兼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经朋友介绍,到原告位于鄞州区横街镇桃源村的办公地址工作,任司机至今,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每月保底工资为4270元,如当月驾驶里程数超过5000公里,超过部分另外按每公里0.3元计算工资。每月25日为工资结算日,下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任何保险,同时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还克扣被告2014年9月的高温补贴200元、2014年9月和10月的过节费600元,并以税金名义多扣被告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2月工资合计1198.03元,甚至拖欠被告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告认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判令: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二、原告支付克扣被告2014年9月的高温费200元,以及2014年9月和10月的过节费600元;三、原告支付以税金名义多扣的被告2013年11月的工资186.53元、2013年12月的工资212.24元、2014年1月的工资309.42元以及2014年2月的工资489.84元,合计1198.03元;四、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2014年11月工资11093.20元和2014年12月工资427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639.8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812.40元;七、原告返还被告押金10000元。原告绿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兼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劳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3.《元旦过节费发放表》、《五一过节费发放表》、《端午过节费发放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认为被原告克扣的过节费600元实际已发放的事实。被告王浙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属无效的劳动合同,因为:一、被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劳务协议签订主体,该劳务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二、该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要件,因此并非书面劳动合同。协议未约定具体劳动期限,又约定“协议期满,若双方均无提出异议,本协议自动逐月续延”;约定协议期限为一个月,却又约定试用期30天;约定“试用期内甲、乙双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协议期间,双方均可解除本协议,但应该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以上内容均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而且协议也未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约定的劳动报酬金额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低于宁波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社会保险的缴纳且未实际缴纳,未约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总之,该《劳务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是原告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工具。退一步,即使《劳务协议》被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也仅是一份为期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6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与案件情况再作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发放被告600元过节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浙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兼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快递面单及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入场证》、春运交通安全学习记录卡、宁波市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学习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浙森系原告员工,岗位为驾驶员,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工资单、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一、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保;二、原告克扣被告2014年9月的高温补贴200元,以及2014年9月和10月的过节费600元;三、原告以税金名义多扣被告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2月工资共计1198.03元;四、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4.押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押金10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快递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014年12月的工资。原告绿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同时承认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已无认证之必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工资单,被告2014年9月的高温费确实未发放。对被告拟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再作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待原、被告所有款项结算清楚后,可以退还押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4年11月已自动离职,所以不存在重复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员工,任槽罐车驾驶员。2013年10月22日,原告绿源公司向被告王浙森收取押金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月保底工资为4270元,当月驾驶里程数超过5000公里的,超过部分另按0.3元/公里计算工资。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甲方为绿源公司,乙方为谢周旗),约定协议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乙方试用期为30天”,“试用期内甲、乙双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协议期间,双方均可解除本协议,但应该提前30天通知对方。协议期满,双方均可终止本协议;若均无提出异议,本协议自动逐月续延”。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10月(计算至10月25日)。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税前工资(不含过节费、高温费)分别为8830.18元、11425.24元、9739.40元、8140元、3870.89元、4267.40元、4748.70元、4481.80元、7479.10元、4235.20元、8730.80元(9月、10月2个月合发)。原告发放被告2014年7月和8月的高温费200元/月,但未发放9月高温费。原告发放被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中不包括过节费。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于同月23日收到该函。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一、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二、支付2014年9月高温补贴200元,2014年9月和10月过节费600元;三、支付以税金名义多扣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合计1198.03元;四、支付2014年11月工资10461.60元、12月工资10461.60元;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461.60元;六、支付二倍工资65510.76元;七、返还押金10000元。2015年3月13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高温补贴200元、2014年9月过节费150元、2014年11月工资6751.80元、经济补偿金10182.20元,返还押金100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收取被告10000元押金,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以及被告同一银行帐户中2013年11月12日摘要为“代发工资”的记录,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2日建立,并经被告提出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书面通知函而解除。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属实,故被告要求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户籍地,补缴险种为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8月的高温津贴,但未支付2014年9月的高温津贴,应当予以补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高温补贴(高温津贴)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节费,本院认为这属于用人单位自行发放的福利待遇,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相关规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但由于原告在仲裁时自认中秋节应发放过节费300元,未满勤员工减半发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过节费150元。对其他部分的过节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以税金名义多扣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合计1198.03元,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正常上班的截止时间,双方存在争议。由于原、被告均承认被告的工作不需要考勤,故无法通过考勤记录确定上班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正常上班至2014年11月20日左右,之后曾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明确拒绝,但原告未提供关于其通知被告上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与2014年12月保底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因无法查明被告当月工资计算标准,故按照此前的满勤月平均工资确定被告2014年11月应发工资为6721.80元〔(8830.18元+11425.24元+9739.40元+8140元+3870.89元+4267.40元+4748.70元+4481.80元+7479.10元+4235.20元)÷10个月〕。对保底工资的数额,原、被告在仲裁时均认可为427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6721.80元和2014年12月工资4270元。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认定标准,确定为10137元〔(8830.18元+11425.24元+9739.40元+8140元+3870.89元+4267.40元+4748.70元+4481.80元+7479.10元+200元高温费+4235.20元+200元高温费+11月工资6721.80元)÷11个月×1.5个月〕。原、被告于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虽然名称为劳务协议而非劳动合同,但其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应视为原、被告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协议中对试用期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务协议》约定双方“若均无提出异议,本协议自动逐月续延”,因此原告并无拒签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本院对被告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收取押金1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甬政发〔2012〕14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宁波绿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王浙森支付2014年9月高温补贴(高温津贴)200元、2014年9月过节费150元、2014年11月工资6721.80元、2014年12月工资4270元、经济补偿金10137元,返还押金10000元。以上合计3147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被告)宁波绿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原告)王浙森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原告)王浙森个人应负担部分,原告(被告)宁波绿源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办理补缴手续时从上述第一项其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被告)宁波绿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王浙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