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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少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安鹏烨与朱永利、新乐欣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鹏烨,朱永利,新乐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少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安鹏烨。法定代理人安双全。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利。委托代理人秦红霞,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乐欣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安鹏烨与被告朱永利、新乐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鹏烨法定代理人安双全、委托代理人姚海生、被告朱永利的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欣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00元等损失106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利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万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新乐欣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意被告朱永利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主要责任按70%,同等责任按50%,次要责任按30%,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二、被告朱永利为事故车辆的司机和所有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新乐欣达运输有限公司。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永利为原告垫付费用3万元。上述事实,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二、医疗费三、护理费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五、营养费六、交通费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赵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30133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该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无足够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朱永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安鹏烨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二、原告的医疗费79026.41元,由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收据、住院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相佐证。证明原告住院41天,医疗费79026.41元。被告对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门诊收据80.10元,病历取证费14.60元,轮椅收据600元有异议,认为和平医院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病历取证费和轮椅费用不属医疗费。和平医院门诊收据80.10元所购药品是原告住院期内必需的药物。原告已做截肢手术,轮椅是必需的辅助工具,病历取证费不属医疗费范畴,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79011.81元。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四、营养费1230元,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82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护理费,因原告已截肢,暂不能确定护理人数和天数,护理费可待评残后一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造成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本此交通事故,被告朱永利负主要责任,原告安鹏烨负次要责任,朱永利所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及免赔,故朱永利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朱永利与安鹏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安鹏烨推自行车右转前行。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比例,被告朱永利可承担原告损失的8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损失为(79011.81-10000)×80%=55209.45元。以上损失共计71129.45元。因原告还在治疗康复过程中,被告朱永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3万元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鹏烨各项损失71129.45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朱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洪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