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四辖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河津市轩煤华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河津市轩煤华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波瑞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四辖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河津市轩煤华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下化乡上化村。法定代表人闫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月生,该公司总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辉煌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堂,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河津市轩煤华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河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往来,现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依法应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河津市轩煤华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河津市轩煤华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案涉买卖合同不存在该情形,故不应该适用该条规定,且如果按照原审裁定的逻辑推理,凡是买卖合同中要求支付货款的原告,都可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2、合同履行地作为地域管辖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本合同的管辖地明确条款是“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司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原审被告所在地方法院。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或者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约定“货款总价:大写伍拾肆万圆整,小写(54万)”,其协议管辖的约定不符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可择一起诉。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而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责令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9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即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故原审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