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绍兴市丽谷农场、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绍兴市丽谷农场,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天丰林场,朱益民,徐晓虹,尹星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负责人:袁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克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国民。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投资人:朱益民。被告: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铭。被告:绍兴县天丰林场。投资人:尹星尧。被告:朱益民。被告:徐晓虹。被告:尹星尧。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诉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下称美力公司)、绍兴县天丰林场、朱益民、徐晓虹、尹星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美力公司、绍兴县天丰林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为保证人,同时约定该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1月19日,被告朱益民、徐晓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该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市丽谷农场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载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尹星尧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其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市丽谷农场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载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积欠本金100万元,利息313347.68元,合计1313347.6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绍兴丽谷农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13347.68元,合计1313347.68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美力公司、绍兴县天丰林场、朱益民、徐晓虹、尹星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履行了100万元借款义务;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拟证明被告美力公司、绍兴县天丰林场自愿对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的借款提供最高��资限额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保证函二份,拟证明被告朱益民、徐晓虹、尹星尧自愿对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的借款提供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的欠本息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该利息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及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发放了贷款,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付息,已属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力公司、绍兴县天丰林场、朱益民、徐晓虹、尹星尧自愿为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的债务分别提供最高融资额1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过保证范围,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按约对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为313347.68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天丰林场、朱益民、徐晓虹、尹星尧对被告绍兴市丽谷农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67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天丰林场、朱益民、徐晓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培琴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