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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泽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泽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555号罪犯王泽会,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德昌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川凉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泽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泽会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7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王泽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泽会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泽会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泽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获考核积分123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泽会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泽会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罗 春 秀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