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万祥、赫香苍、赛利霞、马嘉佑与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马元海、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祥,赫香苍,赛利霞,马嘉佑,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马元海,马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马万祥(系受害人马龙龙之父)。原告赫香苍(系受害人马龙龙之母)。原告赛利霞(系受害人马龙龙之妻)。原告马嘉佑(系受害人马龙龙之子)。法定代理人赛利霞(系马嘉佑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博文,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学(系赛新光之父)。被告锁秀珍(系赛新光之母)。被告王彩红(系赛新光之妻)。被告马元海。被告马军。被告马元海、马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景茂林。原告马万祥、赫香苍、赛利霞、马嘉佑与被告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马元海、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祥、赫香苍、赛利霞及原告马万祥、赫香苍、赛丽霞、马嘉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博文、被告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马军及其被告马元海、马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20时左右,受害人赛新光、赛永利、马龙龙、王兴亮、赛利霞等人在被告马军所开的火立方烤吧吃饭喝酒。2015年2月16日2时左右,赛新光借被告马军甘ME76**号小型轿车,载受害人赛永利、马龙龙、赛利霞、王兴亮回家,车辆行驶至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十里铺锦绣天成公交车站向西50米处时失控,驶出路南路面,与路南绿化带内电杆及行道树碰撞,致赛新光、马龙龙当场死亡,赛永利经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赛利霞、王兴亮受伤。2015年3月5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赛新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赛永利、马龙龙、赛利霞、王兴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马龙龙的死因进行鉴定,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公(崆)堪(尸)字(2015)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马龙龙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甘ME7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元海,借予儿子被告马军使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马军明知赛新光无驾驶证,且喝酒,仍将自己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交给其驾驶回家,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马元海系该车的所有人,应和被告马军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马嘉佑向原告赔偿受害人马龙龙死亡赔偿金416080元(20804元/年×20年)、丧葬费2348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62.50元(87.50元/天×3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2176元(5272元/年×1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36298.50元;要求被告马元海、马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儿子赛新光已结婚,且分家另过,答辩人没有管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儿子赛新光已取得驾驶证,因此,答辩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锁秀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儿子赛新光已死亡,还留下一个孩子需要抚养,答辩人没有能力赔偿马龙龙的损失。被告王彩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还有一个半岁的孩子需要抚养,没有能力赔偿马龙龙的损失。被告马元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甘ME7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答辩人,但该车辆在2013年分家时分给了儿子马军,只是没有过户,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队交了31000元,用于救治本次事故的伤员。答辩人与赛新光等是好朋友,是赛兴光从答辩人口袋掏的车钥匙,即使是借出去的,赛新光具有驾驶证,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也没有什么责任,且赛新光酒精含量只有22.3mg/100ml,不存在精神失控等问题,因此,答辩人借车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马万祥、赫香苍、赛利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死者马龙龙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赛新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马龙龙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马军,登记车主是马元海;3、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马龙龙死亡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为死者马龙龙办理了丧葬事宜;5、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赛新光饮酒,被告马军为赛新光借车存在过错,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元海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中对于车钥匙的取得方式不属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军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是赛新光没有打招呼,便从口袋掏走车钥匙;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属原告的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元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分家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马元海已将事故车辆分给了被告马军。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马元海提交的证据分家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甘ME76**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马元海名下,如果已分给被告马军,应及时变更登记信息,没有变更则应以车管所的登记信息为准,因此,本案事故车辆是被告马元海借给被告马军使用的,并不是分家。被告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马军对被告马元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赛新光有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其酒精含量是22.3mg/100ml;2、赛新光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3、分家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马元海分家时分给被告马军的。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马军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事故的发生与赛新光的酒精含量有关;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马元海名下,如果已分家,应及时变更登记信息,没有变更则应以车管所的登记信息为主,因此,本案事故车辆是被告马元海借给被告马军使用的,并不是分家;对被告马军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马元海对被告马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虽对被告马军、马元海出示的分家协议提出异议,但对于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马军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该分家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军出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赛新光有驾驶资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有酒精含量就是赛新光喝酒后驾驶车辆,因此,对赛新光酒精含量不影响驾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军提交的赛新光驾驶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2时许,赛新光(经检测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22.3mg/100ml)借被告马军甘ME76**号小型轿车(载赛永利、马龙龙、王兴亮、赛利霞)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十里铺锦绣天成公交车站向西50米处路段时,所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出路南路面,与路南绿化带内电杆及行道树碰撞,致赛新光、马龙龙当场死亡,赛永利经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兴亮、原告赛利霞受伤。2015年3月5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赛新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赛永利、马龙龙、王兴亮、赛利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龙龙的死因进行鉴定,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公(崆)堪(尸)字(2015)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马龙龙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被告马军已向原告垫付赔款30000元,甘ME7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元海,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军。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军将该车借给赛新光驾驶。另查明:马龙龙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马嘉佑,生于2013年10月16日,抚养期限为16年,农村居民户籍,抚养义务人为2人。本院认为,事故受害人赛新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甘ME76**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马龙龙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赛新光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马龙龙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包括:(1)被告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作为甘ME7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赛新光的法定继承人,应否对赛新光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马元海作为甘ME7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马军作为甘ME76**号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出借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受害人马龙龙作为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作为甘ME7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赛新光的法定继承人,应否对赛新光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受害人赛新光,被告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不是侵权人,其作为受害人赛新光的法定继承人,只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继承遗产的证据,并且也当庭明确表示受害人赛新光无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学、锁秀珍、王彩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马元海作为甘ME7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元海虽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马军,被告马元海既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也对赛新光饮酒及马军向赛新光借车的事实不知情,因此,被告马元海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元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马军作为甘ME76**号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出借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明知赛新光饮酒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出借给赛新光驾驶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马龙龙的各项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马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受害人马龙龙作为乘车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受害人马龙龙明知赛新光酒后驾车,不仅未制止,而且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对四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死亡赔偿金: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甘肃省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支持4160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960元/年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支持23480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依据甘肃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53元/天的标准,以5人7天计算为3063.55元,因原告主张3062.50元,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马龙龙的儿子马嘉佑的生活费为5272元/年×16年÷2=4217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内。(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生活水平及本院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酌情支持30000元。对被告马军已经垫付的赔款3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马龙龙的死亡赔偿金4582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176元)、丧葬费234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5398.50元,由被告马军向原告马万祥、赫香苍、赛利霞、马嘉佑赔偿20%即103079.70元(已赔付30000元,再赔付73079.70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万祥、赫香苍、赛利霞、马嘉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3元,由原告马万祥、赫香苍、赛利霞、马嘉佑承担6801元,被告马军承担2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有发审 判 员 张军海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